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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月02日10:34 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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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电)缆被车辆挂断事件时有发生,很多情况下肇事车辆未采取任何措施就逃之夭夭,十分危险。日前,吴中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曹某驾驶的大货车将光缆挂落低悬于地面,饮酒的胡某驾驶小客车经过时,撞上了横在路面的光缆,摆动的光缆又绊倒了正在现场指挥交通的交警翁某,造成颅脑损伤。这起事故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事件经过:大货车挂下光缆,小客车撞上光缆伤了交警

  2015年8月19日晚9点多,曹某驾驶货车在吴中区环镇路陆舍村附近的绿化带处升斗卸土时,撞断了路边的电线杆,悬挂的光缆下坠挂到车斗上,曹某发现后拉掉光缆就离开了现场。光缆下垂距离地面约50厘米,附近村民看到后认为存在危险隐患,便报了警。晚10点多,胡某饮酒驾驶一辆小客车经过此地时,车头撞到低悬在路面上方的光缆。摆荡的光缆将接警后正在查看情况、指挥停车的交警警辅人员翁某绊倒,头部受伤。经诊断,翁某有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颅底骨折等多处伤情。治疗后经鉴定,翁某仍存在反应稍迟钝、短时记忆差、性格暴躁、夜眠差等症状,鉴定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

  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胡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视线范围内的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曹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段卸土时撞击电线杆,使电线杆上的光缆下坠,曹某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下坠的光缆影响路面行车安全,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曹某各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翁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开庭审理:伤者起诉两车相关人员索赔

  胡某的小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曹某的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翁某将相关人员及单位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胡某、曹某共同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万余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胡某认为,小客车已投保,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则称,胡某系饮酒驾车,其已通过对涉及饮酒驾车免赔事项的字体进行加粗加黑提醒,在投保单中又进一步进行了提示,胡某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免赔条款生效,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曹某认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乙保险公司认为,首先,货车撞击电线杆的交通事故与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是完全独立的两起交通事故,曹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没有致伤原告,对于原告损失其不应当承担三者险责任。曹某撞击电线杆造成光缆脱落下坠,阻碍道路通行,此时,曹某的责任义务是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处理义务,曹某如没有履行此义务,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大货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大货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吴中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曹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指撞击电线杆造成的电线杆及悬挂光缆的损失,其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产生的损害结果已经固定,而原告受伤是胡某违法驾车撞击下坠光缆所致,与被告曹某的驾车行为无关,曹某的驾车违法作业行为所致事故与致伤原告的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曹某明知驾车导致光缆下坠,依照法律规定,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但曹某扯下光缆后径行驾车离开现场,未履行保护现场、解除危险、报警处置的法定义务,其不作为致使交通危险状态一直持续,是导致胡某驾车发生交通致伤原告的原因之一,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曹某对下坠光缆可能导致的其他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未履行交通事故处理之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前一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小客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能证明对饮酒驾车免赔事项其已采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胡某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亦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赔内容说明义务,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曹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曹某在致伤原告的事故中承担的系未履行依法处置交通事故法定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1621.66元,应由被告胡某、曹某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分担。

  胡某、曹某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虽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胡某饮酒驾车,在现场警灯闪烁,原告作为警务人员指挥其停车的情况下,未立即停车,以致车辆撞击下坠电缆,致伤原告。对于原告的受伤,胡某的撞击行为具有直接原因力,其过错大于曹某。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吴中法院判决由甲保险公司赔偿翁某120000元,胡某赔偿翁某158973元,曹某赔偿翁某52648.66元,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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