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为界定各自的双方权利义务所订立的契约,同时也是法院借以定纷止争的重要依据。然而在经济活动中,许多人往往沉浸在商谈时的友好融洽中,更偏好于“信任”、“人情”,却忽视了合同的订立。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合同名实不符引起纠纷的案件。
2015年,李某意欲出租其所有的一套别墅,故与太仓市A房产咨询服务公司进行商谈,双方商定李某支付A公司4000元中介费,A公司负责将李某的别墅出租给他人并代收房租、代交水电费、代为开具税费发票等。因未提前准备相应合同,且当时双方商谈氛围良好,所以A公司负责人随意拿出一份店内的格式版《房屋租赁合同》,李某作为出租房(甲方),A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末,李某发现A公司向自己支付的租金少了4000元,对此A公司负责人则称系扣除第二年中介费4000元。李某顿觉被骗,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A公司负责人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为房产中介经济合同,合同已经明确写明固定租期即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中介费为4000元,期满后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原告应另行支付4000元中介费,同时被告亦通过微信告知过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说法,称仅同意支付第一年4000元中介费,双方签订的为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续租后被告无论自用还是否转租不应收取中介费。为确定合同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经过深入了解,承办法官向双方释明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所签合同名为房屋租赁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并不相符,合同性质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履约行为等因素。经过承办法官的明确释法和耐心调解,双方最终在法院达成了调解方案。考虑到被告代为交纳水电费、代开发票等事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部分辛苦费,被告则同意退还原告2500元,双方握手言和。
法官提醒,在提倡“契约精神”的今天,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为权益的保障织好条理清晰的“外衣”,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