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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时隔15载被判无罪 期盼再审制度改革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1日16:25 法制与新闻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就成了“铁案”。但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存在,错案难以避免,为了纠正错案,我国设计了再审制度。据统计,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全国法院就纠正了2万余起错案。

  然而,再审制度有可能被滥用,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再审无限、终审难终”的尴尬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而要解决申诉难、终审难,需要再审制度改革早日“破茧”。

  申诉之难

  一个人的清白要用多长时间来证明?答案是15年!这是发生在河北省藁城市居民申虎生身上的新闻。2006年1 1月初以来,他成了河北省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1990年9月8日,藁城市信用联社稽核员申虎生在信用社存款时,遇到了与自己素有积怨的信用社职工刘某,他上前打了刘某一巴掌,并张口谩骂对方。双方随即厮打到一起。但很快,两人被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拉开。

  几天后,刘某住进

医院并声称自己被申虎生“打坏了”。接着,申虎生被叫到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经调解,申虎生同意向刘某支付266元医疗费。

  不久,本以为此事已经结束的申虎生却再次被叫到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起诉科一位工作人员讯问他“是否承认犯罪”。申虎生感到莫名其妙,明确表示“不承认”。几天后,申虎生却接到了藁城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他被告上了法庭。

  1991年1月30日下午,申虎生回家途中经过藁城市人民法院,就进去询问有关他的案件情况。没想到,法院工作人员却给他拿出了一份判决书:“被告人申虎生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惊慌失措的申虎生在判决书上签了名。接着,富有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申虎生和法院工作人员一人骑了一辆自行车去看守所“服刑”。

  回想起那些日子,申虎生至今仍不理解:“我就是想不通,法院也没开庭,咋这么简单就把我关到看守所了呢?”

  于是,申虎生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1年5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由,将此案发回藁城市人民法院重审。1991年10月8日,藁城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被告人申虎生利用职权,犯有报复陷害罪”的判决,只是在量刑时改判申虎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此时的申虎生已经离开了看守所,但这样的判决结果仍然让他感到满腹冤屈,于是,他第二次提出上诉。1992年 3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倔强的申虎生决定进行申诉。他说:“我要讨回一个公道!”

  从1992年到1997年,申虎生多次前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委政法委、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申诉,甚至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终于,他的申诉有了回音。1997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申虎生一案调卷审查。

  多年的申诉总算看到了希望,申虎生回到家乡,等待再审结果。这一等又是4年,2001年6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再审决定书》,认为申虎生一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2002年9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申虎生一案第三次发回藁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谁知,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又一次作出“被告人申虎生利用职权,犯有报复陷害罪”的判决。失望的申虎生再次提起上诉。2003年12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第四次发回藁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3月8日,藁城市人民法院对申虎生再次以“报复陷害罪”作出判决。申虎生再次提起上诉。2004年7 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然而,这却坚定了申虎生讨还清白的决心,他又一次踏上了申诉之路。2005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第二次下发了《再审决定书》,并决定此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2006年2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藁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申虎生无罪。

  2006年4月,接到无罪判决后的申虎生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赔偿申请书》。截至2006年12月初,申虎生还在为争取国家赔偿而奔波着。

  对此,河北省司法界熟知此案的一位人士指出:由于再审制度存在的瑕疵,即由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阻力太大,导致申虎生遭遇申诉难,历时15年才讨回清白。

  终审之难

  损害司法公正的还有案件终审难。一个案件经过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但后来又被重新翻出来,由法院再次审理,并且不受原裁判的约束而再次作出裁判,这将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损害司法公正。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的王刚就遭遇到这样的奇特经历。

  2006年11月9日,王刚站在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人席上,这已经是他第三次出庭受审。王刚不明白,同样的案情,为什么原审法院一审判处他免于刑事处罚,再审时却判处他10年有期徒刑。

  王刚的妻子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一家宾馆的监控室工作。婚后,他的妻子先后怀孕3次,但都未能成功分娩。经过多方咨询得知,生育失败很可能是因为受到了宾馆监控室里的电磁辐射。

  2005年7月15日傍晚,王刚去妻子单位找领导协商调换工作岗位的事情。当晚8时许,王刚在没有找到妻子单位领导的情况下,见宾馆一位员工和宾馆领导长得像,就将其劫持为人质,要求见宾馆领导。在这期间,王刚得知该员工与宾馆领导没有亲属关系后,对他表示歉意:“哥们儿,今天对不住了,回头我请你喝酒。”

  此次人质事件持续了两个多小时后结束。因涉嫌犯罪,王刚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2006年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王刚涉嫌绑架罪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刚为达到给妻子调换工作岗位的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王刚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及社会影响程度等量刑要素,判决被告人王刚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王刚和被劫持的人质张某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然而,几个月过去了,就在王刚夫妇以为事情已经平息的时候,其妻子所在的单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诉书,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予以改判。随后,再审程序被启动。

  2006年5月22日,检察机关重新批准逮捕了王刚。200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经再审作出判决:撤销该院的原审判决,以王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再审判决后,王刚不服,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法庭上,王刚的辩护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认为,一审法院启动了本不该启动的再审程序。周泽指出:“在没有检察院抗诉、被告人申诉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程序上不合法。”

  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当庭作出判决,王刚不知道,他会得到怎样的审判结果。由于周泽以法律专家身份质疑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案件前后判决差异太大,这起案件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此前,湖北省武汉市更是发生了一起陷入“再再再审”怪圈的简单“奇案”:一起案件,历时6年半,经过两次审理,两次抗诉,三次再审,但败诉方仍旧表示“不会放弃”,要继续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湖北省武汉市达富公司与该市江夏区金口镇政府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贸市场的协议,约定资金全部由达富公司投入,镇政府负责办理施工手续。之后,一家以前与达富公司有过多次合作的房地产公司,与达富公司口头协商,建市场的资金全部由房地产公司投入,并承担工程盈亏;市场建成后,达富公司收取利润的10%。后工程因故停工、亏损,房地产公司将达富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返还借贷本息900余万元”。法院一审判决达富公司败诉,理由是“合同无效 ”。达富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原判。

  随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合同有效”。法院经再审认定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达富公司胜诉。但达富公司拿到判决书的第三天,法院却打来电话说要收回判决书,启动“再再审”。经“再再审”,达富公司再次败诉。检察院随之提起第二次抗诉,抗诉内容与第一次抗诉内容基本相同。不久,达富公司在“再再再审”中又一次败诉。

  类似的终审难官司,把双方当事人双方和法院都拖得筋疲力尽。

  难在何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就是审判监督程序,也称之为再审程序。

  “再审制度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两次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后,就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他所看到的证据进行裁判,而这些证据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过去所发生的事实,所以,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而再审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纠正这种错误。”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这样告诉本刊记者。

  陈卫东教授是国内较早研究这个问题的权威学者。早在1998年,他就出版了研究再审制度的专著,这几年,他一直关注着再审制度的改革。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再审程序作为法律救济特别程序,为纠正错案、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资料显示,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全国法院系统审结再审案件63965起,其中,确有错误的21410起案件得到了改判。

  2006年11月以来,引起轰动的安徽省亳州市赵新建由死刑到无罪一案就是一例典型。1998年8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某村17岁少女在家中被害。亳州警方根据现场遗留的物品系同村村民赵新建所有,从而认定他为此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2001年7月3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新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新建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作出认罪的供述是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2001年10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2年6月12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被告人赵新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新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4年4月12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判决赵新建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被害人家属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法院判决赵新建死刑并立即执行。2004年6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赵新建被送往监狱服刑。

  终审裁定生效后,赵新建及家人多次申诉,但均无结果。被害人亲属认为赵新建未被执行死刑,也不断进行信访。此案引起了亳州市公安局新任局长的重视,决定重新对此案进行侦查。2004年8月20日,此案的真凶李某被抓获。

  2005年12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赵新建故意杀人一案再审。2006年1月 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6月23日,赵新建被释放。

  陈卫东教授告诉本刊记者:“我们在设置再审制度时,忽略了一个基本的认识:从实体上判断某一起案件有错误往往是非常困难的。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不停地发生变化,必然改变案件的事实,案件的事实改变了,必将影响案件的判决。于是,案件审理陷入一种怪圈,案件不停地被再审,判决不停地被作出。”

  此外,陈卫东教授特别强调:“很多人没有注意到,现行的再审制度给了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推翻对自己不利判决的机会: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任何判决都是可以改变的。如果终审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他就不断地进行申诉、信访,希望有关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来的判决。如果重新作出的判决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他也会申诉、信访。”

  陈卫东教授把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归结为启动主体不合理、启动理由过于宽泛、启动次数无限制、启动时限无限制、启动程序没有相应规定等5个方面。正是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过于模糊,再审程序才会被随意提起;正是由于当事人没有权利启动再审程序,才会有影响社会稳定的申诉难、信访难问题的出现;正是由于提起再审没有次数和时效限制,才会有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也正是由于实践中“马拉松官司”、“翻烧饼案”的经常出现,才暴露出现行再审制度中的痼疾和顽症。

  早日“破茧”

  要解决社会各界强烈关注的申诉难、终审难,必须对目前的再审制度进行改革,这已经是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陈卫东教授告诉本刊记者:“对于再审制度改革,首先要明确再审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再审制度的设计不能仅从实现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而要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树立只要通过正当程序产生的判决就是公正判决的观念。实践中追求的实体正义是相对的,所得到的司法公正也是一种相对的公正,不可能得到百分之百正确的、惟一的实体上的公正判决。因此,一起案件如果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定性错误或者张冠李戴,只是认识上或者量刑幅度上的差异,都不能被视为错误判决。”

  再审制度改革具体该怎么做呢?

  “立法机关有责任在制度设计上作出一些调整。”陈卫东教授认为,应该严格规范提起再审的主体,把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交给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同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力。在诉讼过程中,案件最终结果的承受者是当事人,而与法院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对最终结果有异议,会自行开始申诉,寻求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没有异议,判决就实现了解决纠纷的功能,这时,法院如果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就意味着法院推翻了自己的判决。因此,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力应该取消。“但要注意,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则是法院说了算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带来了好消息,他说,正在酝酿中的再审制度改革,将明确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权利。那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必须再审,当事人无需为要求再审而到处信访。

  陈卫东教授对本刊记者说,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提供法定的事由。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程序上的重大违法;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过去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发现过去的证据是伪造的,导致虚假的判决。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接受贿赂行为时,不管原判决是不是公正,都一定要进入再审程序。还要从程序上规范再审制度。应该把纠正错误判决的权力交给作出生效错误判决的上一级法院来实施。上一级法院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又站在更高的位置,能够很超然地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

  陈卫东教授还告诉本刊记者:再审次数也应有规定。一个生效判决作出以后,不能允许当事人没完没了地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对再审的时限和次数加以限制。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两次再审后,就不能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断绝当事人改变终审判决的希望,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另外,还应该对再审的时限加以限定。一般来说,在判决裁定执行完毕之后,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以原裁判生效后两年为限,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一般原则之外都应该有例外,特殊情况下,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了重大的错误,还应该允许提起再审。例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法院判决生效11年后,其妻子出现,证明原审出现了重大的错误,应该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也赞同这种设计。他说,诉讼资源有限,诉讼成本昂贵,诉权不能无限。因此,对提起再审的时间、再审的次数、向哪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等相关程序,必须予以明确。

  胡云腾还透露,早在2002年8月,全国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上,与会者就针对再审启动理由过于宽泛的弊端,提出了启动再审的13项理由。其中,程序理由有9项,包括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实体理由有4项,包括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等。这13项理由,程序与实体并重,可操作性强,对再审制度改革有很大借鉴作用。

  另据悉,200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的审监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就表示:“审监改革应当向着再审程序诉权化、规范化,界定裁判错误的标准客观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使审判监督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司法规律。”

  与此相呼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起草了《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和《关于审理刑事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两个司法解释的草案,并开始征求意见。

  此外,200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说,人民法院正在加强再审立案制度建设,以探索建立科学的再审制度。

  看着这些令人激动的消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再审制度改革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打官司时遇到的申诉难、终审难必将迎刃而解。(本刊记者)陈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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