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Flash

男子频发黄色短信给熟人被告上法庭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18日09:21 大河网-大河报

  □滑明勋

  新闻故事

  已届不惑之年的张启明是某公司驻郑负责人。2005年6月上旬,在一个产品展销会上,他认识了小自己几岁的同行老乡李超。此后,因业务关系张启明与李超逐渐成为无话不谈的朋友。张启明见李超初来郑州做生意,家又在外地,便时常邀请他到家做客喝酒,顺便谈些生意上的事。而李超也不时请张启明全家去饭馆吃饭。如此一来,李超渐渐与张启明的妻子江俪熟识,并且以嫂子相称。平时李超不定期地给这位“嫂子”打电话聊聊天,偶尔还发几条手机短信,内容也很普通,不过是些祝福、笑话一类,江俪并不在意。

  然而,从2006年11月开始,李超发给江俪的短信开始“变色”了。起初,江俪只是觉得这样的短信实在讨厌,就把这些短信删除了而没有回复。此后,李超却变本加厉,发给江俪的短信也越发下流。江俪没有办法,看到这样的短信就立即删掉,并且给李超发了一条短信表示警告:“请你自重,不要再发这样无聊的短信了。”但李超并没有就此罢休,此后一周的时间内,李超又向江俪发了数条彩信图片,内容不堪入目。其中一条短信正好被江俪的丈夫张启明看到,在震惊、气愤之余,夫妻二人发生了激烈争吵。

  后来,江俪和丈夫张启明找到李超,要求其解释清楚此事并赔礼道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江俪于2007年1月把李超告上了法庭。

  由于李超所发的黄色短信大部分已被删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江俪的申请调取了证据,移动通信公司刷出了李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发给江俪的所有黄色短信内容,共计12条。提交证据时,江俪将其保留的由李超发来的两条彩信拍了照片,交给了法庭。

  庭审中,原告江俪诉称,被告李超不断向其发送黄色的手机短信进行性骚扰,侮辱了她的人格和尊严,对她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同时影响了她正常的家庭关系,丈夫因此与她产生了隔阂。事情发生后,李超态度恶劣,拒不认错。江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

  被告李超在庭审中承认向江俪发送黄色手机短信的事实,但他认为两人平时关系比较熟,大家都是朋友,发发短信、开些玩笑是常有的事。虽然这次玩笑有点过火,但不像原告所说的构成侵权,自己向原告赔礼道歉可以,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

  经不公开审理,法院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李超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违背原告的意愿,以发送淫秽的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原告的不快和反感,侵犯了原告的生活安宁和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权利,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件宣判以后,李超表示认识到了错误,后悔自己的行为,并很快履行了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解析一

  通过短信性骚扰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李超通过发送淫秽手机短信的方式骚扰原告江女士的行为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性骚扰的一种。现实生活中,性骚扰行为与个人道德水准紧密相连,同时也应引起法律的关注。当性骚扰只停留在思想意识或者隐性危害程度上,它只属于道德范畴,只能对这种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若性骚扰以实际行动表现出来,并且给对方造成生理、心理和身体上的不安和伤害时,法律就应该站出来维护受害人利益。

  何谓性骚扰?对此,司法界目前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1.性骚扰者的主观心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2.被骚扰者的主观心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3.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者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关系使被骚扰者按其意志行为。4.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而这种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

  性骚扰是人们的通常说法,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从法律角度讲,性骚扰侵害的就是公民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一种具体人格权。自然人人人都享有性的利益,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本案中,被告无视别人的人格尊严,向原告发送具有淫秽内容的手机短信数条,在遭到被告的明确警告、反对后,不但没有就此停止侵害行为,而且又发送了数条具有类似内容的彩信图片,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相当程度的精神伤害,并由此导致了原告夫妻关系紧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解析二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抚慰受害人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提及性骚扰这个概念,由于性骚扰行为所侵犯的受害人的性权利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而对于公民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几种具体人格权,但不全面。随着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就是公民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当这些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争议;该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是这个司法解释中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一个弹性条款,也是我国司法保护人格利益的一个重大突破。从立法内容上讲,这一弹性条款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概括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这就是,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需要依法保护,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念里面。例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贞操权,还有现实生活中常说的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这些没有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概括到这里面来。

  本案中,被告李超向原告江俪发送黄色短信侵害了原告的性自主权,但由于法律对性自主权无明文规定,引用上述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当无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更主要的是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是适中的。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的作用,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治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

  解析三

  存留证据为此类案件胜诉关键  

  现实生活中,发生在各种场合的性骚扰现象大量存在,也有很多受害者拿起了法律武器,把实施者告上了法庭。但根据有关专业人士的统计,性骚扰案件的胜诉率只有20%,大部分案件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问题是此类案件的最大难题,也是胜诉的关键。在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性骚扰案件还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想胜诉只有搜集充分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行为一般发生在不公开和比较隐秘的场所,很多情况都发生在两个人单独相处的时候,言语和身体接触较难留下充足的证据,这就给原告取证带来了难题。

  为了获取证据,受害人在平时应当对性骚扰行为保持高度的警觉性,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在不侵犯对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运用视听器材收集行为人性骚扰的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包括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和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

  在性骚扰案件中,直接证据主要有:原告和被告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带有性骚扰性质的手机短信;被告所写的承认其性骚扰行为的书面检查、保证书或者道歉信等。间接证据则包括任何一个能从某一侧面证明案件事实的某部分或者某个情节内容的证据。

  从性骚扰案件胜诉难的角度讲,本案原告是幸运的,不但手机里保留了短信,还有法院从移动通讯部门调取的被告发送的短信,这就为原告胜诉提供了保证。故此,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最终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当然,惩罚侵权行为人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为了防患于未然,有必要在社会上大力宣传有关性骚扰的法律知识及有关防范手段。同时,受害人若平时能够注意自己在公共场所的衣着打扮及行为举止,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避免性骚扰的情况出现。

  法院认为,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信息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构成性骚扰。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