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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位渔民打捞海上沉船物被判盗窃罪获刑

17位渔民打捞海上沉船物被判盗窃罪获刑
海上许霆案

  调查:你如何看待17位渔民打捞海上沉船物因盗窃罪获刑

  海上许霆案

  一个传统渔村,29位渔民被抓,渔村的原有秩序被打乱。在法律专家眼里,此案是“海上梁丽案”、“水下许霆案”。

  “海上盗捞第一案”争议背后,是长期游离于公众视线之外的渔民群体。

  随着海洋渔业资源的日渐枯竭,曾经以海为生的渔民群体,遭遇转型之惑。

  “海上盗捞第一案”引发法律争议

  本刊记者/沈雁冰

  提要:打捞海上沉船物,是否构成盗窃罪,成为争议的焦点。

  2009年6月11日上午9时,17名被告人一字排开,站在被告席上。

  未等审判长宣布开庭,旁听席上已经哭声一片,这些哭声来自庭上被告人的亲属。

  17名被告人来自同一条工程船“康顺9号”。2008年5月,他们因在台州海域打捞沉船钢材被台州海警抓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7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

  庭审中,17名被告人均否认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打捞沉船货物不属于盗窃。

  同期,被抓获的还有另一艘工程船“信宏168号”,该船上23名涉案船员也面临同样的盗窃罪名指控。

  “打捞海上沉船物,是否构成盗窃罪”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一家浙江媒体称其为“海上梁丽案”。

  此案被法学界人士称为“海上盗捞第一案”。在此之前,中国尚未有人因打捞沉船物品而获罪。

  截至本刊发稿时得到的最新消息,7月15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康顺9号”船员涉嫌盗窃一案,当庭作出一审宣判,认定为盗窃罪,1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6个月至14年不等的刑期,并处4万元到15万元不等的罚金。“信宏168号”上船员案尚未庭审。

  起诉罪名引发争议

  6月11日,“康顺9号”船员涉嫌“盗窃案”,在椒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此时,距17名被告人关押时算起,已经一年有余。当17名被告人被依次押上法庭时,旁听席上顿时一片抽泣声。

  旁听席上,除了从福建赶过来的被告人家属外,10多名海警人员也参与了旁听。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阵容也异常庞大,7名律师分成前后两排,坐在辩护席上。

  庭审现场,检察机关指控,“康顺9号”于5月5日开始打捞,至8日凌晨被控制时,黄祥健4次将打捞钢材出售共得人民币228.21万元,现场查获钢筋钢板共199.13吨,估价约人民币942193元。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黄祥健等1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此案提起公诉之初,就曾引起媒体关注。

  有浙江本地媒体当时报道此案时,与深圳机场候机楼清洁女工梁丽“捡”价值300万元黄金首饰被指控为盗窃而引起争议案件相提并论。

  当时椒江区检察院检察官胡胜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尽管大海中的盗窃案件与陆地盗窃案不相同,但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本案情节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庭审中,17名被告人对海上打捞钢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他们都认为打捞钢材行为并不属于盗窃。

  公诉方亦称,此案是浙江省首例海上盗捞案,而辩护律师则称这不仅在浙江是首例,全国乃至全世界都未曾有过。

  参与旁听的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与犯罪学副教授、浙江省刑事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杨燮蛟介绍,“此案可称为‘海上梁丽案’、‘水下许霆案’,其典型性在于一个是在陆地一个是在海上,案件又是我国海警2007年12月行使刑事侦查权以来的第一起海域打捞沉船盗窃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的刑期长,犯罪嫌疑人数多,审前关押时间长,案件还牵涉国内国际、刑事民事海事行政等法律,定性疑难,极具探讨价值,所以关注的人也多。”

  海上捞钢,盗窃还是拾遗

  面对检方指控的“盗窃”罪名,17名被告人均予以了否定,“这根本不是盗窃”。

  公诉方指出,此案中“新杭州号”沉没后立即报告给海事部门,并申请打捞,且制订了详细的打捞方案准备打捞,船主并没有放弃所有权,而被告人是有组织,事先商量、预谋,被打捞上来的钢材也都是新的,被告人明知是有主物继续打捞,应定为盗窃罪。

  庭审中,多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

  第一被告人黄祥健的辩护律师、法学博士谢如程在辩护时称,被告人的打捞行为应属于拾得行为。谢如程来自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同时也是浙江省诉讼法学研究会的理事。

  “本案打捞的沉船沉物,属于国际法上的沉没物,适用民法上的遗失物”,谢如程辩护称。

  “沉船位置无船看守也无浮标标注,处于脱离控制状态”,谢如程在其长达2万余字的辩护词中强调,“被告人获取行为发生当时,此物属于脱离占有物、脱离控制物,因此本案不构成盗窃”、“打捞行为具有实质上的社会有益性,侵占捞获物的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显然不构成盗窃”、“如果将未经行政审批、未经物主许可情况下实施的打捞脱离控制的沉没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则等于明确:对此类打捞行为应一律以刑法来调整,我国民法和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构成不当得利的规定则只能适用于陆地而不适用于海域。这显然是在错误理解法律。”

  对于船主并没放弃所有权的说法,辩护律师称,“不放弃所有权与事实上或社会通常观念上的占有和控制,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遗失物之主人不放弃所有权,还在积极寻找,甚至悬赏,仍不能将拾得行为定性为盗窃”。

  法庭上,原船主是否占有沉没的货物,成为庭上争议的焦点。

  另一位被告人孙瑞恩的辩护律师孙科峰辩护时称,“依海事惯例,可通过设置浮标或者设置打捞区或者禁捞标记的方式宣示有关权利人对沉没物的控制,而沉没船舶周围未设置任何浮标,亦未设置禁捞标记,更未划定打捞区等,沉船物处于未被占有状态”。

  多位被告人在庭上称,“没有浮标,没有船,什么都没有,只是茫茫大海”。

  谢如程辩护称,被告人所打捞的该沉船物,当时没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不论脱离占有的沉没物价值是一千、一万,还是价值十亿、百亿,都是不可能构成盗窃对象的。

  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多位辩护人认为,此案与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捡取”黄金案一样,本案中捞取钢材的行为,应该是“捡”来的,而不是盗窃所得。

  塞拉利昂船籍,应适用两国法律?

  此案的另一个特殊之处还在于,沉船“新杭州号”所属公司天道酬勤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是在巴拿马登记注册,而该船舶登记地却在塞拉利昂。

  此外,沉船地点在台州海域大陈岛以外22海里处,属于我国的毗连区。毗连区指在领海外而又与领海毗连,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个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国的毗连区宽度自领海基线算起为24海里。

  辩护律师孙科峰认为,船舶系一国领土的延伸,本案件的船舶沉没于我国毗连区,在法律地位上除我国享有限制的管辖权外,相当于公海,在该船舶(未解体)上的打捞钢材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视为在塞拉利昂国土上的行为。船上人员为中国人,按属人管辖原则,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要符合双重标准。其一,我国的刑法规定必须是犯罪的;其二,行为地法律也应当认为是犯罪的。两者缺一不可。

  而公诉机关对于此辩护则称,船上人员均为中国人,两艘工程船又挂靠在中国公司,理应管辖。

  “一般国家鼓励打捞沉船,擅自打捞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塞拉利昂是否将该类打捞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是公诉机关必须证明的内容。公诉机关未证明该内容,公诉管辖权依据不足,更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责任”,孙科峰在辩护中。

  辩护律师称,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属地管辖是一个根本原则,属人管辖是次要的。在庭审中,公诉方多次提出,“康顺9号”工程船并无打捞许可证,属非法打捞行为。

  “未经审批的打捞行为,只具有行政法上的程序违法性,刑法未规定非法打捞罪,所以不能说是犯罪,只能说是一个手续未齐备、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打捞行为”,辩护律师称。

  案发毗连区,海警无权介入?

  此案发生地在毗连区,又成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

  庭审中,谢如程律师又提出,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领海及毗连区法》等的规定,只有当“违反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出现,海警和公安才能行使管制权。

  “本案中,打捞的并不是文物,既没有证据证明该打捞行为污染了海洋,也不存在上述的五种情形,对于一起普通的沉没物打捞案,公安海警等部门的介入,与法不合。”谢如程辩护称。

  对此,公诉方则称,根据公安部94号令,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而在辩护律师看来,此打捞行为本身未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或涉嫌犯罪,对发生在毗连区内的本案,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

  海洋立法,尚存模糊地带

  此案引起争议背后,凸显的是我国相关海洋立法的滞后。

  辩护律师提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沉没船舶装载的是大量钢材,属于运营性船舶,其沉没的地点是我国领海之外的管制海域,依法应该及时打捞,即属于海事局规定的“海中沉没物应予及时清除”情形,在国际上,打捞沉船行为也都是鼓励的。

  而此案的法律争议,正是由打捞沉船而起。

  关于海洋沉船,有“十步一沉船”之说。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全世界海洋中约有300万艘未被发现的沉船,这些沉船较为集中的地区大多是历史上海上交通较为发达的区域,比如地中海海域、欧洲到北美的航线、中国到东南亚航线以及中国到日本航线的海域等。

  “这些沉船中,又有文物船及普通船之分,在各国法律和国际法律中,一般依据沉船距今的年代和时间来进行区别管理和对待。例如,在国际海事组织的管理机制中,国际打捞法只适用普通沉船的打捞,而不适用于文物性沉船的打捞。”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与犯罪学副教授杨燮蛟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称。

  事实上,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制定于1957年9月。“此法律制定于上世纪50年代,明显滞后”,杨燮蛟表示,“沉船沉物打捞课题长久以来一直未受到国内法学界的重视,而近年来,随着船舶沉没事故的增多,矛盾日益凸显”。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套明确、完善的沉船所有权制度,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海商法》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很难满足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需要。“我国急需一部新的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来代替已经过时的上述法律、法规,以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

  随着海洋经济的再次崛起,海上相关争议也日渐增多,但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

  比如在2007年12月以前,我国海上执法单位众多,但对海上治安与刑事案件,“过去没人管,也没有被追究”。

  我国海警部队从改革开放之初就已成立,但以打击海上走私、反偷渡为主。根据公安部94号令,从2007年12月1日起,《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开始实施,自此海警开始拥有海上刑事侦查权等。孰料,海警侦办的第一起海上打捞沉船盗捞案,就引起了巨大的法律争议。

  浙江省武警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副支队长徐岚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亦表示,有关海洋上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所缺失,很多地方没有明确,才引起争议,比如一些法律制定时更多地考虑陆地上的行为,如交通事故方面,海上也经常有交通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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