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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改行单位岂能拒付经济补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4日10:05 东方网-劳动报

  为遵守原单位的竞业限制规定,朱先生迫于无奈只得改行从事其他工种,然而原单位却认为朱先生已找到新工作,不肯支付事前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那么,这笔补偿金朱先生是否该拿呢?

  2001年12月,朱先生来到一家医疗设备厂从事产品设计工作,并与该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厂里通知朱先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于是,朱
先生便开始寻找新的工作,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设计人员,朱先生的求职路却并不顺利。虽然几家医疗设备厂曾纷纷向朱先生发出高薪聘请,但被朱先生最终一一拒绝,反而他选择了一家与自身老本行———医疗设备设计相距甚远的包装机械设备厂。

  朱先生为何放弃原行业的高薪聘请而改行呢?其实,他这样做也是情非得已。因为他曾与原单位签订过一份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保密规定”。根据该协定,企业的产品设计属于商业秘密,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员工遵守上述约定,离开企业没有工作的,企业可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2005年1月,朱先生开始到新的包装机械设备厂上班。当他找到原单位要求支付“保密规定”所约定的经济补偿时,却遭到了原单位的拒绝。无奈之下,朱先生只得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单位按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上原单位辩称,厂方与朱先生签订的“保密规定”并非竞业限制的约定,朱先生并非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朱先生选择到包装机械厂工作是根据自身情况做出的决定。即使认为朱先生的选择是遵守“保密规定”的结果,由于“保密规定”约定了只有“离开企业没有工作的”才给予经济补偿金,朱先生的情况也不符合“保密规定”的约定,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朱先生与原单位签订的“保密规定”系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四条“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庭审过程中,原单位未能提供自2005年1月起放弃对朱先生的竞业限制要求的有关证据。虽然原单位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朱先生剩余期限的竞业限制要求,但是仍应支付朱先生已经履行部分期限的补偿金。

  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因此原单位对朱先生剩余竞业限制期限的放弃应当于2005年4月生效。原单位应当按照本市2004年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33元向朱先生支付2005年1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原单位放弃了剩余部分竞业限制期限的要求,朱先生对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至于原单位以在协议中曾约定“员工离开企业后没有工作才给予补偿金”为由拒付补偿金,仲裁委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最终仲裁委裁决,原单位应当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先生支付2005年1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132元,对朱先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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