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无禁止即许可:媒体曝光不属于侵权

从5月6日开始,北京正式开始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闯红灯行为作出处罚。在此之前,全国许多城市已经采取了类似的手段向“中国式过马路”宣战。当然,对于“不差钱”的人来说,罚款未必能够达到治理“中国式过马路”的目的,于是有些城市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对违规者予以惩戒。“好面子”也是国人的特点之一,媒体曝光确实能减少闯红灯等违规现象,但这样是否侵犯了个人的肖像权?

一般而言,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就要看它是否具备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有学者认为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但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观点,已经受法学和新闻传播学界的质疑,因为我国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权而不是仅仅与人格权相关的财产权,并且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也只是一个授权性的规范,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规范。

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中,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合法。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为维护社会利益、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的需要,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而拍摄、公布予以善意批评,通缉逃犯而印制照片等,均为合法使用;(2)为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为合法使用;(3)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凡是引起公众兴趣的集会、行列、仪式的人,因其肖像淹没在集会、行列、仪式中,而不得主张肖像权;(4)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亦为阻却违法事由。据此,媒体此次曝光行为是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公民实施的不文明行为进行的拍摄,或者媒体是为了时事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并不构成新闻侵害肖像权,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

令人尴尬的是,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肖像,称为肖像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学者们根据其他国家法律并联系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的归纳。但我国法律“对不够成侵害肖像权的肖像合理使用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就是说,即使媒体的曝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只是一种约定俗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任何辩护就缺乏法律效力,同时也限制了新闻工作者相对自由的活动空间,公民的正当权利也难以保障。(法律资料来源:《新闻记者》2006年07期)

曝光违法者媒体应慎重

媒体对行人闯红灯这一行为的报道属于批评性报道。媒体传播的广泛性、公开性和快速性,媒体本身的社会地位所赋予的功能,以及我国媒体地位的权威性,使得其实施的批评行为有着巨大的社会影响。正因如此,许多重大问题由媒体批评后,迅速得到了各方面的重视,进而促进了问题的解决。媒体曝光行人及非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显然是“政府意志”。政府有关部门试图用媒体曝光的形式,给予交通违法者以警示,向他们施加舆论压力。动辄“媒体曝光”也是一种要挟。

5月6日,北京将正式在全市范围内对行人闯红灯进行罚款等处罚。这是继江苏南京、浙江杭州、福建厦门、四川成都等多地之后,又一个决定对行人闯红灯采取严厉措施的城市。闯红灯后现场罚款已经是一次处罚了,再来一个媒体曝光,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二次处罚”。

对于禁止违规过马路,交通管理部门还应考虑其他更妥当有效的办法。当违规过马路并非少数人为之时,曝光个别人的极端行为能起到暂时“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作用。但倘若道路管理的其他方面不改善,人们发现违规过马路的效率更高时,这种现象就有可能旧病复发。所以,以曝光个人肖像为形式的新闻批评,媒体实应谨慎从事。

曝光“中国式过马路”,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更应该把握好尺度。在一个法治国家,凡涉及法治的问题都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 转发到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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