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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湘晨报:处女膜定价 人格岂能商品化?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0日19:43 潇湘晨报

  作者:乐水

  在担任9名小学生被猥亵、强奸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为当事人索赔时,张树国律师遭遇了法律瓶颈:《刑事诉讼法》只支持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精神损害并不包括在内。为此,张律师提出处女膜也是一种物质,为每个处女膜“定价”20万元的设想。(10月19日《南方都市报》)

  在精神利益与个体身心健康的关系愈加密切的今天,精神损害赔偿不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侵权都应当有所涉及。《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在不合时宜。

  但是,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需要的是立法和司法的双重努力,而不是“另辟蹊径”,在现有不合理的制度中去玩文字游戏。在我看来,把

处女膜纳入“物质”的范畴,为它明码标价,固然可以暂时缓解个案遇到的尴尬,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物质救济,但从法律的精神上看,却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因为这不单纯是一个处女膜物质化的过程,更是一个人格权被商品化的过程。

  所谓人格权,就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主体性要素,从与人的关联性上讲,人格权与人本身不能分离,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抛弃性;而从内容上讲,它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贞操等“具体人格权”。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人格权都是宪法和民法的重要内容,因为这一权利体现了人之所以被尊重和保护的所有主体性内涵。正如先哲康德所言:“人永远都是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

  在法律的视野里,不论是否拥有处女膜,女性都无可争议地拥有贞操权这一人格权,而这一“具体人格权”恰恰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组合要素之一。这也就意味着,对处女膜是不能定价的。

  为处女膜明码标价,还有一个问题在于,它违背了人格权人人平等的原则。处女被强奸可以以“处女膜物质化”寻求法律救济,那么非处女被强奸如何得到必要的抚慰金,毕竟,强奸这种侵权行为指向的并不是“处女膜”这种“物质”,而是女性的贞操权这种人格权。

  张树国律师说,他提出的这种罕见的赔偿请求,根本目的是希望借此推动法条修改,让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抚慰。这种精神固然可嘉,但方法上实在不可取。这种以“目的论”为本的做法,不仅违背程序正义,而且在客观上还会被异化为“以善的目的侵犯合法权益”的手段,比如可能存在的人格权被商品化进而客体化的倾向。从这层意义上讲,应该从立法的源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及从司法的个案中去突破现有的不合理制度,而不是“缘木求鱼”或者“以暴易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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