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屈从于行政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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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1日05:37 中国青年报 | |||||||||
“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屈从于行政机关” 对于马昌华“妨害作证罪”一案,通川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由马昌华书写的一份关于欠款的“情况说明”,以及中地公司与达县二建于1998年年底补签的《联合施工合同》,均系伪造,“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情况说明写于1999年3月20日,主要内容是新区公司的两笔欠款共计75万元,并且“于1994年起也未计息”。马昌华执笔写下情况说明,达县二建和新区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法院判决认为,在1999年达县二建起诉新区公司的民事诉讼中,这份情况说明导致法院在75万元欠款之外,多判了45万元的利息,因为“于1994年起也未计息”是不真实的。 马昌华在庭审中说,自己只是执笔而已,情况说明没有达县二建和新区公司的盖章确认,等于一张废纸,更何况自己当时并不知道75万元的欠款是否包含利息。他还表示,法院作出的计息45万元的判决,是根据法院的一份调解笔录计算出的,但按实际情况,根本计算不出45万元的利息。 而对于伪造《联合施工合同》的指控,马昌华表示:不管有没有这份合同,自己参加了施工是否认不了的事实。 他的代理律师李代波告诉记者,导致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原因,不是因为这两份材料,而是由区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所以依据这两份材料来定罪站不住脚。 四川省发展经济学会专家委员会对马昌华“妨害作证罪”一案进行了解后,11月7日以书面形式对通川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诸多质疑,这个委员会在质疑书中指出,本案存在先抓人后定罪的问题,马昌华以“涉嫌诈骗罪”的名义被批捕,却被掉换成“妨害作证罪”而被起诉和判决,马昌华“涉嫌诈骗”的罪证到哪里去了? 对马昌华被法院认定伪造《联合施工合同》,委员会质疑说,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马昌华不仅实际参与了施工,而且大部分的工程资金也是他投入的,补签书面合同和签约时间的提前或者延后,是合作双方之间的企业行为,怎能说是犯法? 委员会提出质疑:马昌华垫钱帮区政府的公司修建了工程,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拿不到一分钱,为何他打赢了与区政府的官司,反而被区政府抓起来,并被法院判刑? 10月21日,马昌华的律师已将上诉状提交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马昌华“妨害作证罪”一案的种种蹊跷,贺卫方教授认为,行政权力一权独大是比较普遍的情况,由于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等权力都控制在行政机关手里,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屈从于行政机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