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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18日,李宁等人归案。警方根据李宁等的口供,及先期掌握的其他证据,以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将李宁等人刑事拘留。但检察机关认为《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李宁等人的行为难以定罪,而将其释放。
后在江苏省政法委的召集下,省级政法部门召开了案件协调会,会议决定由江苏省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同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根据此条通知,应立即对李宁等2名组织同性卖淫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接到立法机关的指示,南京警方迅速展开抓捕行动。李宁很快再次落入法网。秦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据此一审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6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李宁不服,以“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及量刑过重”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同性恋卖淫案件,同性之间卖淫在当时是否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的罪名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最终,法官依据立法目的和罪名文义所涵盖的范围及李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对其实施了刑法处罚。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准确地把握了立法的本意,贯彻了法治的精神,打击了社会上出现的新类型犯罪。此案的判决,成为全国该类型案件的裁判范例。
通讯员 赵兴武
快报记者 宗一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