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积区石佛镇某村村民陶某有一部旋耕机,农闲时常用它给别人耕地,耕完后以每亩1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这本来是件便民利己的好事,谁知陶某却因为这旋耕机吃了苦头,还引发了一场官司。
原来,陶某应同村村民葛某之约帮葛某耕地,两人口头协商,由陶某使用其自有的旋耕机为葛某翻耕土地,在完成耕地任务后,葛某以每亩1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2016年4月8日上午,两人共同来到葛某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某村阳坡的耕地上,陶某用其自有的旋耕机开始进行耕地作业。葛某家需要耕作的地有上下两块,两块地中间有田埂,存在高度差。陶某用旋耕机耕完上面一块地后,欲将旋耕机挪到下面一块地继续进行耕地作业。在挪动璇耕机的过程中,陶某和璇耕机一起从田埂处跌落,致使陶某受伤。陶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腘窝开放性损伤,住院28天,期间共花费11429.13元。
近日,陶某将葛某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葛某承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782.66元的损害赔偿,因为陶某认为他和葛某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葛某应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后,主审法官否认了原告陶某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意见,认为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及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雇佣关系的实质,在于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雇主报酬,这与本案中已完成耕地任务为获得报酬的条件不符。
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直接关系着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能否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自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
在本案中,陶某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但自己之所以受伤,是因为他听从了葛某的指示并在葛某指示的路上挪动旋耕机而造成的,而葛某指示的道路比较陡峭,并不适合旋耕机行走,故葛某对他遭受的人身损伤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也就是承揽人陶某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葛某也对此予以否认,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承揽人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虽以结案,但我们应由此意识到证据的收集在类似案件中的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