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坡县居民匡特恩听到别人传自己与某女子有染的绯闻,就状告两名有传闻嫌疑的人,要求他们停止传谣、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但因自己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实传闻者传闻,结果被那坡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2015年4月间,在广东打工的阿德正吃午饭时,接到其姐姐的电话称是否听到在广东打工的本村村民之间流传匡特恩与与某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绯闻。当时,与阿德一起吃饭的还有阿文、阿秀、阿永等人。后来,阿德的姐姐又对阿建说是否知道有匡特恩绯闻这回事,阿建又将传绯闻这个消息分别传给阿清、阿胜等人。阿胜接到消息后,便打电话给在老家的匡特恩说,在广东打工的本村群众传言你与某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匡特恩知道后向所在乡镇纪委反映并要求调查核实。
2015年8月5日,经纪委调查核实并作出调查报告,该村传出匡特恩与某女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传言的源头来自于广东务工的该村某个群众,但由于受工作条件约束,无法前往广东核实,而调查报告中称的某个群众并没有指明姓甚名谁。
2015年12月19日、20日,那坡县公安民警两次对阿德进行询问后仍未有任何结论。
2017年2月17日,匡特恩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阿德、阿建两人停止散布谣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匡特恩主张的事实,从其所提供的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阿德、阿建两人具有故意传播谣言、侮辱、诽谤和诋毁匡特恩声誉,从而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因匡特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4月20日判决驳回匡特恩的诉讼请求。
(因涉及个人私隐问题,文中人名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