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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2020年10月20日 17:59 山西发布

  原标题:《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来源:山西发布

  公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省政府相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0年11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条例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10月2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6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条例

  (草案)

  (2020年11月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应用,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的目录编制、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安全保障等管理应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活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务数据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管理应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促进共享、鼓励开放,支持开发、服务群众,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应用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行使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总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务云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技术支撑体系的建设、运行等工作,建立政务信息效能考核评估机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集中统一、技术兼容、安全高效的省级政务云平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政务云平台,并与省级政务云平台对接联通,形成省市两级架构、分域管理、互联互通的全省一体化政务云平台体系。

  省、市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政务数据应当汇聚、存储在同级政务云平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数据应用,加强业务协同,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一网通办”服务效能。

  省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咨询、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收费、证照制作等全流程在线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务服务业务办理系统应当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依托一体化平台提供的公共支撑能力,实现系统间事项集中发布、服务集中提供、功能深度融合、业务协同办理,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目录的编制要求。编制要求应当包括分类、格式、更新时限、共享属性、共享方式等内容。

  省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目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归集报送的政务数据目录,形成省级政务数据目录,并建立目录维护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级政务云平台、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全省政务数据进行整合,形成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电子证照、信用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库,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信息资源目录。

  多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共建的主题信息资源的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十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采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不得采集,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做好政务数据维护,确保数据准确及时。

  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和管理应当采用数字化方式。未采用数字化方式采集的信息资源,应当进行数字化处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以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可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范围的,目录编制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依法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数据的,共享数据的使用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提供数据的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的,经提供数据的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放政务数据。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政务数据涉及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该特定对象开放。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通过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经过脱敏和标准化处理、可机器读取的数据。

  已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数据形式无条件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的政务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第十六条  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名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制度。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做好本机构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聚、维护等工作,接受同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强化数据创新应用,拓展应用范围、适配多种场景、打造实用模型,充分利用政务数据,加强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推动政府宏观决策、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根据政务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授权情况应当报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政务数据合作时,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范围、程度、期限和合同期满后政务数据的处置,以及经过开发后新产生数据的权属等。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应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协议进行。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收入应当根据贡献度合理分配。

  政务数据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部分,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支持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务数据资产流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全过程的管理,确保政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管理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完善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政务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权限管理、数据加密等安全防护体系,并建立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和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获取或者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

  (二)因采集对象拒绝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而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或者服务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政务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维护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或者故意泄露个人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数据,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音视频等数据。

  (二)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三)数据共享,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部门政务数据和为其他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以及活动。

  (四)数据开放,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以及活动。

  (五)政务数据资产,是指具有经济、社会价值,权属明晰、可量化、可控制、可交换的政务数据。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来源|山西人大网

  编辑| 冯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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