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反洗钱尚有诸多问题需要探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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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7日06:00 光明网 |
陈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它将适应国内、国际反洗钱形势的需要,填补我国的立法空白,对反洗钱义务主体和一般社会主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国际反洗钱的历史并不久远,对中国而言,反洗钱也是一个新的课题。因此,就反洗钱的制度构建而言,还缺少十分成熟的模式。《反洗钱法》规定了我国目前反洗钱 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但这部法律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义务主体可延至各方面 需要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规定。当前,国际国内反洗钱的客观形势要求必须把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延伸到社会主体的各个方面,包括从反洗钱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多个层面,构建全面的预防洗钱犯罪体系。《反洗钱法》虽然授权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但由于其仅为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可能不利于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统一开展。 有待建立激励和成本补偿机制 有待建立反洗钱奖励制度,对举报洗钱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以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反洗钱。开展反洗钱工作是要付出巨大成本的,以金融机构反洗钱为例,需要付出的成本包括制度成本、雇员成本(包括工资成本和培训成本)、检查成本(金融机构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计算机设备、办公用品费和差旅费等支出)、流失客户、档案管理成本、技术投入成本等。因此,国家立法在为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设定反洗钱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还应逐步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成本补偿机制。 可疑交易报告模式更合工作需要 单一的可疑交易报告模式更适应我国当前反洗钱工作需要。在国际上,有三种反洗钱交易数据报告制度: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综合报告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实行综合报告制度的费用成本比实行其他任何一种报告制度都要昂贵,也给接收数据的机构带来了麻烦。此外,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化水平不高,尚未形成普遍联网的统计系统,如果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标准规定不当,要求同时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必定会造成巨大的工作负担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保密例外原则需要明确 保密例外原则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反洗钱法》尚须明确例外原则规定。《反洗钱法》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第八条),“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以上规定都没有明确“调查对象”是金融机构还是金融机构所服务的客户,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有权查询在金融机构开户或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存款。虽然《反洗钱法》第六条也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但没有对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可以查询涉嫌洗钱的客户账户存款进行明确规定。 对义务主体的保护要加强 根据《反洗钱法》第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需要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不仅有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还有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类似这些活动也应“受法律保护”。 临时冻结措施要完善 反洗钱临时冻结措施制度需要完善。《反洗钱法》赋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冻结资金权力,但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主管部门行使临时冻结资金权时,是否应及时出具“临时冻结账户决定书”?二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临时冻结资金权,并造成账户持有人财产损失的,是否应给予账户持有人赔偿?三是还应该对主管部门主动解除临时冻结措施及其程序、方式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通过实践,将来在完善《反洗钱法》时有必要对这些加以调研,让这部法律发挥更大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