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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公司经理要求分红被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7日08:34 法制日报

  分红是投资者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要实际行使这一权利,主张分红者则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项法定条件:第一,必须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实际投资;第二,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即必须由董事会首先拟定分红计划,然后获得股东会的审批;第三,分红是股东会的固有权利,只能由股东会通过集体表决的方式行使,无论是公司还是个别股东均无权代为行使。缺乏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要求分红的权利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近期处理的一则案件对分红问题做出了很好的诠释。

  2005年11月11日,上海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聘请黄小山作为合作伙伴,担任公司经理,处理上海公司的一切业务,并订立聘请合作书,约定黄小山投入20万元,公司每三个月分红一次。之后,黄小山参与了上海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黄小山无法一次性投入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投资款在应分配给黄小山的红利中逐步扣除。

  2006年6月25日,黄小山因妻子即将分娩,提出退出。7月2日快立达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同意在7月底之前退还黄小山未分配的红利。但是该公司并未兑现承诺。黄小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快立达公司支付红利7万元,并提供了盖有物流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予以证明。结算单的内容是“黄小山于2005年11月11日进入公司工作至2006年6月25日止,其间共应分得红利7万元”。

  对于黄小山的起诉要求,快立达公司则提出了不同意见。他们认为,黄小山并未向公司投入资金,结算单上的公章是黄小山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快立达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黄小山在担任上海公司经理期间掌管着公司的公章。

  2006年10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小山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规定时期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黄小山不具备要求分红的条件:首先,黄小山不能证明其依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了足额投资。原告称其和快立达公司之间曾达成过口头协议,以扣除红利的方式来向被告公司出资,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存在。而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上虽然加盖了快立达公司的公章,但由于黄小山在任职期间一直保管着公司的公章,因而其真实性受到质疑。庭审中,黄小山本人未到庭,而其代理人则表示对结算单的形成不了解情况。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黄小山不能证明其对被告公司进行过投资。投资是分红的前提条件,没有对公司投资的人当然不享有要求分红的权利。

  同时,原告黄小山要求分红的主张有悖于法定的分红程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第38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分红必须经过两道内部程序,即首先由董事会制定分红方案,然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该方案。本案当中,被告快立达公司的董事会没有制定分红方案,股东会也没有审议批准分红方案,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分红程序;最后,该公司本身并不能决定分红事项。分红问题最终涉及的是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无权代替股东做出决定。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日益分离的商业环境下,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职业经理人往往会形成独立于股东之外的利益,完全有可能利用掌握公章等便利牟取不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才对股东会的职权做出了专门的列举式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会不可剥夺的职权。分红权就是公司股东会的固有职权之一,无论是公司还是个别股东都无权对此越俎代庖。因此,即使黄小山所提供的结算单是真实的,但由于该份结算单上仅仅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却没有得到公司股东会的认可。所以其要求分红的诉请也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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