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店大欺客”将遭严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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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7日08:34 法制日报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将于今年11月15日正式施行,虽然只是一项部门规章,但该办法却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五部门联合调研一年多的时间才正式出台,期间还通过商务部官方网站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收集到社会各界300多条意见。11月6日,五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就办法实施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强调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零售商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否则将遭严惩。 想让自己的商品摆到大商场和大超市的货架上,不少中小供应商都得不情愿地先交上一笔不菲的“进场费”、“上架费”甚至“店庆费”等费用,一段时间以来,这种零售商“店大欺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做法,几乎成了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行业潜规则。 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表示,零售商不合理收款、拖欠货款等做法,不仅严重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损害供应商的利益,还有可能因为零售商长期拖欠占用货款,导致类似轰动一时的“普尔斯马特超市破产”事件,零售商最终资金链断裂,使更多的消费者遭受损失,引起社会动荡。 零售商三条枷锁“卡”住供应商 黄海介绍说,由于近年来零售行业迅速发展,社会生产又供过于求,零售商在销售渠道方面占据了优势地位。零售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的主要表现有三类:一是不公正条款,零售企业迫使中小供应商接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二是不合理收费,零售商通过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数额巨大的各种费用,将自身经营成本转嫁给供应商,或变相索要商业贿赂,使供应商不堪重负;三是拖欠货款,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阻碍供应商的发展,从而影响这个产业经济的发展,甚至引发连锁债务危机。 此外,一些供应商凭借其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也存在滥用优势地位损害零售商和其他供应商利益,破坏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行为。 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郭京毅解释说,零售商与供应商的正常交易本属普通民商事行为,无需政府干预。但如果零供之间出现不公平交易,损害市场交易秩序,而市场本身又无法解决,那就属于公平交易法范畴,政府应当干预。当零售商凭借其掌握的销售终端处于优势地位,并打着合同的旗号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时,合同自由原则已没有意义。此次五部门联合出台办法,进行适当行政干预,正是为了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重点规范零售商“店大欺客” 黄海表示,此次办法主要针对零售行业“店大欺客”和“客大欺店”两种行为作出规范。但根据目前市场交易的实际状况,办法规范的重点显然是前一类不公平交易行为。 针对“店大欺客”,办法规定了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承担商品损耗、销售返利等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限制供应商经营活动妨碍公平竞争,不得不合理使用供应商促销人员,不得向供应商不合理退货等,并详细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条件、程序、不得收取的费用项目,以及零售商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遵循的原则。 而针对“客大欺店”,办法也规定了供应商不得要求零售商强行搭售未订购的商品,也不得采取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行为。 如果零售商或供应商违反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促销服务费的条件首次得到明确 针对社会反应最强烈的“进场费”“上架费”等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副司长张满英表示,此次办法明确了促销服务费的概念,并规定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目的和条件,即收取促销服务费必须以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为目的,以零售商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 同时,办法明确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程序,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办法还明确规定,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零售商也不得向供应商收取。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巡视员杨绍艾则表示,零售商应依税法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零售商付款最晚不得超过收货后60天 “普尔斯马特超市破产”是典型的零售商拖欠货款、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案件,账期问题常常是零供关系恶化的导火索。商务部调研结果显示,目前,国内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零售商都存在账期过长的问题,原本可以当时、当月结算的货款,一些零售商却在合同中规定两个月、三个月之后才支付货款,个别商品的货款账期甚至长达是五个月、半年。由于资金难以及时回笼,一些供应商的生存发展受到了严惩影响,甚至被迫破产倒闭。 郭京毅表示,在限定帐期长短的问题上,五部门借鉴了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并专门于今年4月召开零供座谈会研究合理账期,最终办法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收货后60天支付货款,是零售商能够做到、供应商可以接受的相对合理的货款支付期限。 此外,办法还列出了制止零售商拖延支付货款的相关行为。零售商不得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以及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宜为由拖延支付货款。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