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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是股东权的基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7日08:34 法制日报

  本案中的主人公赵玉海作为小股东为行使知情权两度诉诸法院,法院每次判决均承认赵玉海的知情权,但是在判决执行过程中都遇到了来自公司的某种程度的障碍。这既说明了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困难,也间接彰显了知情权对于控制股东和管理层的巨大威力,更凸现了知情权在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中外各国小股东的维权实践表明,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

情权不仅行使成本低,而且在扶持小股东的弱势地位、监督大股东与管理层慎独方面效果良好。小股东之所以在大股东和管理层面前沦为弱者,主要源于小股东与大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在占有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方面的不对称。

  为强化股东的知情权,改善中小股东的信息供给,提升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新公司法第34条在第一款重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在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于立法者将查账权界定为单独股东权,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未作限制规定,因此查账权的权利行使门槛非常低。从理论上说,任何一名诚信股东都有权行使查账权。可见,查账权的确是立法者献给广大中小股东的一份厚礼,一举抓住了股东权保护的牛鼻子。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的赵玉海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均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因此,依据1993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依据2005年新公司法,股东还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之外,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与股东知情权相对的是公司的义务。公司应当满腔热忱地支持股东的知情权。例如,新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既然送交股东,公司就不得要求股东阅后收回公司备案。再如,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无需以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股东会的同意为先决条件,更无需预付其他股东的参会费用。倘若公司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预设了此类前置程序,也是无效的。当然,公司要求查阅股东支付必要的复印费则属合理要求。

  当然,股东行使知情权也应兼顾公司利益。公司法也不允许股东滥用知情权。例如,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遵循适当的程序。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对此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倘若股东行使知情权意在刺探公司商业秘密,并泄露给公司的竞争对手,则公司有权拒绝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只有兼顾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才能构建和谐的公司关系。但从全国当前的公司实践来看,最大的问题不是股东滥用知情权,而是股东知情权往往受不到应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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