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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大奖该不该兑现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7日08:34 法制日报

  ■本期主持人:万静(本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话题背景】

  任某是一家美容公司的客户。美容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酒店举办“十年店庆”活动。事先,美容公司对在其处消费达到5000元、积分达到500分以上的客户,以店员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了任某等客户,并提前发放了入场兑奖券。任某拿到了一张号码为000056的入场兑奖券。店庆当天美容公司的主持人宣布现场抽奖、现场兑奖,但没有明确兑奖有时间限制。

  活动开始后不久,任某因故离开现场,离开前告知了美容公司的员工贺某,并将其兑奖券的号码告知对方,要求贺某在其中奖后及时通知。抽奖现场按照从小奖到大奖的顺序依次进行,最后抽取特等奖,奖金为38000元。在现场抽取特等奖以后,无人兑奖,此时贺某发现中奖的号码就是任某的兑奖券号码,提出由其代领大奖,因参加活动的其他人员反对而未果。美容公司的负责人即宣布等15分钟,现场其他人员有异议,就又改为等5分钟。约7分钟后任某赶到现场,而此时美容公司的负责人已宣布任某所中特等奖作废。任某认为应当获得特等奖,多次与美容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容公司按承诺支付特等奖奖金38000元。

  【议题一】

  主持人: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否合法?这种活动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有奖销售?

  佟强:美容公司的有奖销售活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行为。同时,该有奖销售活动在美容公司与任某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该等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上称为“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指一方向对方支付对价,另一方则取得在合同成立时不能确定、也不必然发生的或然利益的合同。这种或然利益的出现条件在合同成立时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但这种约定条件在嗣后能否真正出现,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愿望,使得射幸合同的法律效果带有很强的偶然性。射幸合同的构成要件为:1、射幸合同当事人;2、合同标的;3、双方就成立射幸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一旦满足这些条件,射幸合同即成立。从本案的事实判断,美容院以店员口头通知的方式将举办抽奖活动的事项告知了任某,并提前向任某发放了入场兑奖券,可以视为美容院向任某发出的合同要约。任某接受兑奖券,并在规定的时间到达活动现场,可以视作任某对美容院要约的承诺。此时,双方就成立射幸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因此,美容公司与任某之间已经就有奖销售活动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有奖销售的结果对美容公司和任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周泽:我认为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合法的。

  本案中毫无疑问,这家美容公司属于私权主体,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美容公司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出现大奖,很容易被人们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有奖销售最高奖金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联系起来。事实上,两者有根本性的区别。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但此规定是针对具体的销售行为而言的,目的在于禁止商家采取以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的“中大奖”诱饵引诱消费者实施非理性消费行为,与其他商家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本案中美容公司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针对长期在美容公司消费(消费额已到5000元、积分达到500分)的老客户的一次商业营销活动,并不是具体的销售行为,活动的目的也并不是以不具有确定性的大额奖金引诱消费者实施非理性消费行为,以与其他商家进行不正当竞争,没有也不可能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而,美容公司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性规定,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合法的。

  【议题二】

  主持人:本案中任某所中特等奖,是否因超过兑奖时间而无效?

  佟强:任某与美容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口头形式的事实合同,双方并未对任某的兑奖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履行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美容公司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确定兑奖时间,既不能将该兑奖时间拖延过长,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也不能设置过短的期间,从而损害中奖者的合法利益。就本案而言,美容公司仅设置了5分钟的兑奖时间。由于不能排除中奖者因某种合理的原因(如打电话、去洗手间)暂时离开现场,5分钟的时间对于中奖者来说过于苛刻,不能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且美容公司事先并未告知参加抽奖的客户设有兑奖时间的限制,也未告知一旦超过兑奖时间中奖即作废。因此,美容公司与任某对于中奖时间的限制以及超过兑奖时间中奖即作废并未达成意思一致,不能构成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约定。因此,任某并不因超过中奖时间而导致中奖无效。

  另一方面,本案中,任某在因故离开现场时,曾告知美容公司员工贺某其离开现场的事实以及入场兑奖券的号码,要求贺某在其中奖后及时通知。因此,可以认为,在任某与贺某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关系,贺某作为任某的受托人,有权代任某了解中奖结果,并告知任某的中奖情况。在中奖结果公布后,贺某已经向美容公司告知其代任某了解中奖结果的事实,并告知美容公司是任某中了特等奖。在此情况下,美容公司应当能够推断出中奖者任某就在现场,并应采取广播等合理方式通知任某中奖事实。而美容公司仅设置5分钟的兑奖时间,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周泽:美容公司的兑奖规则为格式合同条款,在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任某有利的解释。“现场兑奖”既可以理解为“开奖后立即在抽奖场所兑奖”,也可以理解为“在抽奖场所外兑奖(没有时间限制)”,故应作有利于任某的后一种解释。而且,从抽出大奖后美容公司负责人开始宣布等15分钟,后又改为等5分钟的情况来看,活动规则中的兑奖时间是不明确的,因故离开现场的任某7分钟后赶回兑奖,不应视为违背抽奖活动规则。

  【议题三】

  主持人:美容公司是否应该向任某支付特等奖金3.8万元?

  佟强:由于美容公司与任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任某有权要求美容公司向其支付奖金,而美容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的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也就是说,奖金超过5000元的部分应属无效。因此,美容公司以抽奖方式确定的奖金3.8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奖金限额的规定,其超过5000元的部分应属无效。但5000元以下的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仍属有效。因此,任某只能要求美容公司向其支付不超过5000元的奖金,对超过5000元的部分则无权主张。

  师静:美容公司应该向适格客户任某支付特等奖3.8万元。因为“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美容公司对客户的一种承诺。权利与义务虽然不对等,但是,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向客户承诺的一种附随义务。一旦公布并被客户所接受,就不可撤销。也符合我国合同法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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