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空判”需寻求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13日08:01 法制日报

  专业说法

  陈永忠

  目前在我国,有80%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法获得实际赔偿,全国每年至少有上百万刑事案件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

  面对这种情况,社会募捐也好,政府救助也罢,只能解决个别案件和个别刑事被害人的困难,并非长久之计。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则是一种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框架内,已经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律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

  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法官调解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轻微罪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等。

  当前,在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冲突和担忧。主要体现为:

  司法人员的刑法价值理念和普通民众的传统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冲突。诸如“杀人偿命”等法律惯性思维的存在,不排除某些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报复意识十分强烈,这也是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障碍;

  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理论界尤为担忧的是,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将严重冲击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如果涉及到贫困人员犯罪,导致无法进行刑事和解,将涉嫌违反宪法和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可能导致司法人员的司法裁量权进一步扩大,甚至滥用。

  因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加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改革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在现有的对抗式的诉讼构造中增加合作式机制。只要涉及到具体犯罪对象的被害人案件,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除非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只要具备刑事和解的主客观条件,并在严格避免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应该允许法官根据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裁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如果某一犯罪行为侵犯到的国家利益,主要是涉及对国家财产的侵害,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与被告人和解,比如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等。

  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两方面。主观条件为加害人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是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且刑事案件起诉和审判的证据不能因为刑事和解的加入而降低证明标准。

  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仅限于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不起诉。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在判断和解是否是自愿的前提下,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旨在影响刑事量刑和解决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

  另外,刑事和解制度还必须辅助于相关配套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相应的法律依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如果真诚悔过,法院可以将被害方的谅解及同意在适当幅度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作为获得国家补偿的条件;完善对刑事被告人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制度、被告人财产紧追制度等。

  (作者系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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