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赔偿纠纷牵出法律适用难题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15日08:11 法制日报

  本报武汉8月14日电船舶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付2200万元,被告则认为保险价值超出了船舶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实际价值赔付。昨天,这起分歧较大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在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

  2005年8月29日,原告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银河某号”轮载客由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受天气影响,该轮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只好对该轮进行解体打捞。此前原告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轮进行投保,双方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损失,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该案后,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

  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在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涉及整个保险原则的重新认识,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择日宣判。

  陈煜儒 刘卫红

  点评

  据审理本案法官介绍,本案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元,这既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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