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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哈尔滨警察案为何法官不敢当庭宣判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3月25日09:19  荆楚网 (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王琳

  3月24日,备受舆论关注的两宗影响性诉讼一南一北同期开庭。北边的是在哈尔滨市中院开庭审理的哈市“10·11”故意伤害案——去年10月11日晚,哈尔滨糖果酒吧门前,6名警察与林松岭等人发生斗殴,22岁的林松岭在冲突中死亡;南边的是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的蒙自“2·13”警察枪击平民案——今年2月13日晚,蒙自县公安局“110”民警吉忠春因倒车纠纷与另一车主潘俊发生争吵,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手枪连射三发,潘中弹后抢救无效身亡。

  这两宗案件均事涉警察,均有平民身亡,均曾引发网络热议、媒体聚焦,又在同一天开审,两个相距遥远的合议庭在庭审后还不约而同地宣布“将择日宣判”。如此之多的共同点里,既有偶然的巧合,也有普遍的司法生态。比如“择日宣判”就为不少法院在应对影响性诉讼时所惯用。如我们所知,法官庭审及裁判不但有决定生杀予夺的司法职能,还兼负宣扬法治、实现公正的社会职能。对于万众瞩目的影响性诉讼,合议庭若能在庭审之后,依证据与法律当庭宣判,应能达到最佳的传播效果——如果裁断是公正的,对于关注此案庭审的公众而言,将是最好的法制教育。

  然而频频现身的“择日宣判”却让正义掉入了一个难以预期的黑洞。审判总会有一个结局,公众却不知道这个结局什么时候才会上演!法院通常不会给公众提供一个“节目时间表”。就算将来在媒体上能够获知这个案件的结果,庭审早已过去多日。要让公众将人为区隔之后的庭审经过与裁判结果联系起来,即便算不上是强人所难,也毕竟有着极大的不便。

  当然,“当庭宣告判决”和“定期宣告判决”都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宣判形式。法院若以“定期宣判”来解释“择日宣判”,也挑不出太多毛病。但无论是从法院审案的法律效果还是从法院裁断的社会效果看,当庭宣判都明显要优于择日宣判。首先,当庭宣判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达成。裁判结果本应由法官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独立地适用法律、作出结论。当庭宣判不但可以增强法庭审判的透明度,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外力介入的时间和空间,可以使法官避免受到行政干预以及社会舆论、人情世故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促进公正裁判。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能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理解、信任和服从。对旁听者而言,当庭宣判又可强化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作为法律化身的司法职业者的尊重。

  此外,当庭审判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在诉讼中,时间对于当事人而言别具意义,西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若裁判迟迟不至,对在押的被告人而言,其生命、财产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被害人而言,案件悬搁期间无法获得物质或精神上的补偿,创伤也难以愈合。不知确切日期的等待,不但容易激化被告人的反抗情绪,还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之利弊,显而易见。问题在于,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大都选择了弃优逐劣。这背后的原因恐怕就要从司法高度行政化和法官素质堪忧上去寻找答案了。当庭宣判以“公开”和“即时”为特点,它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储备、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敏锐的观察感知能力以及反应敏捷的理性评判方法。而影响性诉讼往往备受关注,法院为确保裁判不致引发新的舆情危机,对案件裁判规之以层层审批直至审委会讨论,已成为常态。一方面,是法官的能力还不足以让他们敢于当庭宣判;另一方面,是法院基于谨慎的考虑而不敢让法官们独立审判并当庭宣判。实践中被虚置的当庭宣判要走进法庭,看来还将有一段漫长的路。(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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