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丹矿难发生后,有关责任人隐瞒事故不报,受到了社会的一致谴责。如何处理瞒报事故者,也成了人们关注的问题。瞒报事故的行为,到底触犯了我国的哪些法律法规呢?记者就此走访了有关专家。
按照劳动部对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解释,矿山一次死亡50人以上,为特别重大事故。无疑,南丹矿难属于特别重大事故。对于矿山的安全工作,我国《 矿山安全法》第40条对隐瞒事故不报的行为所作的规定说,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该法的规定,有关人士的评价认为太轻了。按照该规定,瞒报事故者最多受个行政处分。“正是因为对隐瞒不报者的处罚规定过于轻,有关责任人才敢一再瞒报事故。”而从前述规定还可以看出,只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矿山,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才可能受行政处分,而私人投资开采的矿山,对于责任人员的处理就谈不上行政处分,所以他们能够有恃无恐。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5、6、7、8和18条对于事故后的报告和处理程序作了明文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规定对于瞒报事故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刑法对瞒报事故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该行政法规关于追究瞒报者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很有可能落空。
事实上,对于矿井发生事故后应当如何上报,包括上报的时间、程序、级别和范围,行政法规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瞒报者的责任,却规定得非常模糊。
此外,比如国务院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的9项职权,其中仅有1、2两项规定其职责是宣传和督促教育,其他7项全是权力。
再看部门规章,劳动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这样的规定,对于一个产值几千万、上亿的矿山而言,无异于没有任何威慑力。因此,他们屡次瞒报事故的行为就不难理解了。
有关人士同时指出,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台时间都比较早,相关规定受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以及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规定显然已经不适合现在的生产形势。特别是对于事故瞒报者的处理,显得力不从心。他们认为,只有从刑法和行政法两个方面双管齐下,一方面修改行政法,大幅度加重事故发生者的赔偿负担,使企业主赔不起,从而促进其主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同时,对于瞒报事故的责任人,也要课以经济上的重罚,罚其倾家荡产,让其他人不敢瞒报事故。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条款,对瞒报重大事故的行为作出相应规定。(记者 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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