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乞讨三次就刑拘”有悖于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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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7日10:47 新京报 | |
作者:何向东 本报昨日报道,上海市针对地铁乞讨、散发小广告、违规设摊、卖报等行为的整治行动开始“升级”,对违规者的处罚将从批评教育、经济处罚上升到拘留。 如果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我们认为,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罪名很多,具体来说,地铁乞讨是触犯了什么罪名呢?我们看“沾点边儿”的有两项,其一是妨害公务罪;其二是寻衅滋事罪。但是,就地铁乞讨而言,执法人员来了,乞讨者往往会溜之大吉,怎么会妨害公务呢?即使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只要不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也构不成犯罪。而寻衅滋事罪呢则要求行为人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同时要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等等的行为,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同样构不成犯罪。从以上可以看出,对大多数乞讨者而言,“地铁乞讨三次”并构不成“扰乱公共秩序”罪。 其次,“地铁乞讨三次”显然不是现行犯罪,也不符合刑事拘留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对“地铁乞讨三次”者适用刑事拘留。而且对于违法犯罪来说,行政拘留措施是对一般违法者的一种行政处罚,而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处罚措施。对于犯罪而言,犯罪分子受到的处罚应当是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等。如果“地铁乞讨”构成了犯罪,那应当是由人民法院来对其进行判处刑罚的,而不是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来做为处罚。所以,把刑事拘留当做一种处罚措施来处理“地铁乞讨”者,显然是不对的。 再次,上海市有关部门无权解释法律。在我国,对法律的解释并不是随意的,比如法律专家们的解释是法理解释,每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可以看做个人解释,而只有有关部门的解释才能是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刑法中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解释,应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构才能进行。其他的解释均不是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因此,上海市有关部门无权把“地铁乞讨三次”解释成“扰乱公共秩序”。而且从立法角度来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只能是制定法律。如果上海市有关部门能解释法律的话,那么上海市的有关部门通过解释法律就能达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目的了,这岂不是说明了,有关部门可以变相“立法”了吗? 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实施就是违法之举,因此应当立即叫停。乞讨如今已经成了一个社会问题,是该规范还是该禁止?不管该怎么办,都要依法进行。 相关专题:新浪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