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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挪用百万公款捐献事件引出法学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3日07:48 北京青年报

  作者 :王晓东

  -议题一:慈善机构接受的何种善款应该被追回?

  主持人:近日,精神病人挪用百万公款捐献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虽然善款已全部追回,但由此引发的争议却仍在继续。如果是精神病人的捐款,是否应该被追回?
如果当事人捐出的是公款,是否应该被追回?对此,我国法律做出了怎样的规定?

  马江涛:就现行法律来看,其并没有具体规定慈善机构接受的何种善款应该被追回。如果这笔善款是精神病人的捐款,我们应该具体分析这个精神病人的状况:若她是间歇性精神病又在捐赠当时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说明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则捐款应该被追回;若她在捐赠当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时说明他就是个正常人,其捐款行为有效,如果善款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当然没有追回的必要;如果善款是自己不合法的财产,那肯定是要追回的。如果当事人捐出的是公款,款项来源不合法,理应追回,因为个人对公款没有处分权。如果有处分权人未进行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这个捐款行为仍然是无效的,此笔捐款仍然应该被追回。

  陈刑天: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其赠与不得撤销。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慈善机构接受的何种善款应该被追回。从法学理论上讲,慈善机构接受的善款一般情况下不应被追回。本案例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赠与人孔某为精神病人(从背景材料推论),孔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赠与的标的物不是属于赠与人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的100万元巨款权属有争议。如果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刘桂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有效,一要看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二看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要看标的物是否合法。根据材料,我们可以认为,孔某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因就在于孔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主体,同时又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鉴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又存在转变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性,因而又类似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此,根据刚才我提到的四个条件,孔某的民事行为,应最终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韩冰:精神病人捐款是否应该被追回,要视其精神状况而定,如果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捐赠行为当为无效民事行为,所捐款项应予返还;如果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要看捐赠行为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相适应的则捐款不能追回,否则可以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5条的规定: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如果捐出的是公款,并不必然导致善款可追回,要看捐赠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前者不能追回,后者则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款项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追回,但是经款项所有人追认或者捐赠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除外。

  -议题二:如何认定孔某捐献公款的行为?

  主持人:本案中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陈刑天:1.孔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赠与的不是自己的财产,其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孔某因其系精神病人,如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孔某不构成贪污罪,不负刑事法律责任。

  马江涛:孔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尽管孔某实际上没有动用一分钱,但是,她的行为属于职务犯罪,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及特征。

  孔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她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以她做出捐赠行为时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为准,这需要司法来鉴定。如果司法鉴定确认孔某捐赠当时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孔某捐赠当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持人:据了解,孔某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捐款的,此时款项所有权人的性质是孔某个人而不是其所在单位。以个人名义处分公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韩冰:孔某捐献公款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孔某将100万元全部无偿捐献给慈善总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孔某是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从案情介绍,无从得知孔某是否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依《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即便孔某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捐献了公款,但由于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贪污罪。)

  许身健:如果孔某经有关机构鉴定确系精神病人,那么其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所作的捐款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上述行为也不能构成贪污罪,所谓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依照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孔某的行为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孔某本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议题三:本案中捐款如果无法追回,谁应弥补相应的损失?

  许身健:如上所述,慈善总会所受赠的款项系孔某无权处分之产物,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返还原单位。对此,慈善总会应当妥善处理,尽可能地作好善后事宜。如果确实无法追回,由于捐助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且慈善总会在受赠款项时对孔某精神状况并不知情,那么孔某应当赔偿单位的财产损失。如果孔某无力偿付,原单位恐怕要因用人失察及财会制度中的疏漏吞下苦果。

  韩冰:慈善总会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非营利性,其财产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该条规定说明,慈善总会的行为具有间接代理的性质,因此在捐款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捐赠人)承担。根据本案情况,该慈善总会也不能将案外其他人的捐款用于返还本案的捐赠人中国石油大学信息与控制工程学院。

  如前所述,孔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孔某是精神病人,其行为性质是善举,而中国石油大学信息与控制工程学院聘用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马江涛:《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而孔某所捐赠的是公款,其对公款显然不具有处分权,她侵犯了中国石油大学的财产所有权,该捐款是无效的。本案中,慈善总会接到款子时并不知道那是公款,更不知道孔某是精神病人,慈善总会本身的做法没有过错,是善意的,应该取得捐款的所有权。同样的,艾滋病人也不存在过错,他们也没有返还的义务。至于这个损失由谁来弥补,我认为分两种情况:如果司法鉴定孔某在捐款时是正常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应由孔某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司法鉴定确认孔某在捐款时确实是精神病人,孔某本人有财产,先以她的个人财产偿还,如果她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就由她的监护人来代为偿还。不可忽略的一点是,如果司法确认孔某是精神病人,中国石油大学雇佣精神病人担任职务,而且这个职员又如此轻松地把百万巨款捐出,校方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陈刑天:本案中捐款已经用于救助艾滋病人,属法律上不能返还捐款的情形。而本案的慈善机构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个人认为,孔某所在单位具有相应过错。

  刘桂明:驻马店慈善总会仅仅根据捐款人的一个电话口头表示,既没有与之签订捐赠协议,又没有核实捐款来源,在收到捐款的第二天就开始支配和下发,显然过于轻率,感觉是不用白不用。现在,有证据表明,这笔捐款来源不合法,捐款人的行为最终被认为无效,所以,驻马店慈善总会有义务将这笔巨款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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