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湖北杀妻冤案:判决生效前佘祥林为何仍有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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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1日17:28 南方周末 | ||||||||
看了佘祥林“杀妻”案重审的报道,竟被搞得一头雾水,如同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兹对本案的重审程序提出四大质疑: 其一,是改正错判的“再审”,还是一审法院的“重审”?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专门用来改正错误裁判的特殊审判程序。刑事诉讼
佘祥林“杀妻”案经历了复杂的诉讼过程。最初由荆门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省高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又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多次协调,改由京山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荆门市中院于1998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为终审裁定)。 现在发现确有错误后,依法应由原来的终审法院(荆门市中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改判,但却交由京山县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这一做法使程序倒流,把本应由终审法院进行的纠错“再审”,变成了基层法院的“重审”,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不知荆门市中院有什么理由把本应由该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按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其二,市中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所依何法? 据报道,荆门市中院3月29日召开院党组会,启动再审程序,重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紧急撤销原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发回京山县法院重新审判。 依上述报道,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及所作出的决定,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院党组是党的机构,它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如果上述报道有误,荆门市中院是召开审判委员会启动了再审程序的话,那么它也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尽管也允许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在“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不开庭审理。荆门市中院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便径行决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并且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此举究竟是为了什么?是不是想为本院终审裁定铸成冤案的错误开脱,把冤案的成因和赔偿责任都推给下级法院?而京山县法院居然大包大揽,越权对经过上级法院终审裁定的案件进行重审!然而,为佘祥林辩护的律师也认可了这种“安排”而出庭应诉,打了一场糊涂仗。 其三,佘祥林何以还是“有罪之身”? 当“死妻”复活证实“杀妻”确系冤案后,人民法院本应以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迅速、彻底地改正错误,为蒙冤者讨回公道。奇怪的是:荆门市中院竟然放弃了自己进行再审改判的职责,将此案发回基层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审,致使4月13日对佘祥林宣告无罪后,其判决仍不能生效。 更可悲的是:担任佘祥林辩护人的律师竟然也说:“在此判决生效前的10天之内,佘祥林还是有‘罪’之身。”试问:佘祥林何罪之有?如果硬说他“还是有罪之身”的话,那决不是法律的过错(关于本案再审应由原终审法院以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规定清清楚楚),而是由那些法官人为地造成的。难道这些执法人员真的不懂法吗?如果不是不懂法的话,那就更不好解释了。 其四,佘祥林出狱岂能“取保候审”? 据报道,3月28日“死妻”张在玉重新出现,公安机关很快验明了正身,法院于4月1日以“取保候审”名义让佘祥林走出监狱。 这又使人纳闷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请问:刑事诉讼法在哪一条规定可以对已决犯倒回来适用取保候审? 不错,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1年10月18日发布《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其中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但这个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因为取保候审只能适用于审前阶段和正在接受审判尚未被定罪的人,不能对服刑的犯人适用。再说,对佘祥林取保候审,又由谁来担保或交纳保证金?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适用假释或保外就医,何况佘祥林早已服完了原判刑期的一半以上。 佘祥林“杀妻”冤案,当初就是由于任意揉捏诉讼程序而造成的。冤案被曝光后,全国民众期待着人民法院以公正的程序来纠正原判错误,然而人们所看到的,诉讼程序仍然频频出现问题。 《红楼梦》第四回题为“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乱判葫芦案”,未想到在21世纪的江汉平原,竟然又上演了一回。这让人不由得深深感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真不知还需要多长时间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 崔敏(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相关专题:湖北杀妻冤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