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工作人员收取回扣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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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5日10:12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田雨、隋笑飞)日前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草案同时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草案还将刑法第164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专家指出,我国刑法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此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完) 相关专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