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行政强制异议期间不应加重责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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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30日00:56 新京报 | |||||||||
根据宪法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日前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此次草案规定的诸如强制执行前应督促催告、不得闯民宅扣押个人财产等内容,颇得公民权利保护之要领,令人激赏。笔者认为,除对公权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作出严格规制外,还应当努力完善公民或组织的权利救济途径,尤其是公民针对行政强制措施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能否或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暂停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或诉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行政相对人在提起复议或诉讼期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通常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固然是出于保证行政效率的考虑,但从实践中看,也容易引发一些有失公允的现象。比如,当企业不服工商部门的罚款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时,倘若最终胜诉还好说,但若败诉,则此时企业不仅要承担罚款本金,往往还要承担从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至败诉之日止的滞纳金,其经济负担明显加重,如果打官司耗费时间较长,其滞纳金数额也相当之大。这种做法可能会削弱或打消行政相对人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信心和积极性,也不太符合行政法治原则。 从学理上讲,这叫作“先行执行”行为,即行政行为尚未最终生效(如未得到司法裁决确认)便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种现象在各国都有存在,处置方式也有所不同。虽然方式不同,但其理念均为在当事人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 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有关权利救济程序及方式。除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权利,以及可以获取行政机关准许的法定情形外,还可对异议程序及时限等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尤其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或企业、组织因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再加重其负担(如征收滞纳金等),不能因相对人采取合法途径维权而导致更大的利益受损。这有点类同于刑事案件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有这样,才更有助于保障公民充分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墨帅(北京律师) 相关专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