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第四条”有无“立法事故”之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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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3日09:01 四川在线 | |||||||||
法律法规是规范、保护公民社会个人权益,遏制、打击故意违法犯罪和政府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游戏规则。因此,法律法规又具有“人人平等”法理内涵,而“人人平等”的法理内涵是没有身份地位之分,也没有高低贵贱之别,这也叫“一视同仁”。 新近出台的有关《娱乐场所管理条列》(以下简称《条例》),虽说与过往无数类似的管理条列大同小异,但其中更为“严厉”的“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
首先不可否认,娱乐场所是中国社会多年来的违法犯罪高发地带,其中也的确出现不少“官商合谋”与“警商勾结”的违法犯罪事实,而那些违法犯罪事实又的确严重地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同时也挫伤了公民社会对政府的忠诚度。因此,出台更为严厉的相关管理《条列》,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提升政府公信力,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多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不知出台了多少类似的管理《条例》,而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高发现象却难以得到大见成效的效果。这种“有禁不止,有令不行”的现象说明了什么呢? 第一:过往的娱乐场所的“官商合谋”与“警商勾结”的违法犯罪事实告诉我们,绝大多数并非是“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毕竟还是少数。因此,根据“对事不对人”的法理原则,“第四条”未免显得有些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并且还有“株连九族”的封建帝制法理遗臭味道。即便是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事实的确与上述所指的“亲情关系”存在因果关系,也只能按照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关责任人应有的严厉惩罚,而不宜出台“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威胁一大片”的《条例》。 第二:任何一部行政法律法规,都不能违反《宪法》原则,才是良法,反之则为恶法。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制度防腐反腐的确是建立法制社会的最佳选择。尽管“第四条”具有制度防腐反腐的立法意味,但我们需要看到,“公民选择劳动方式的权利”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而“第四条”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亲情关系”人员进行“公民选择劳动方式的权利”的“剥夺”,这难道不是违反《宪法》原则吗?难道不是又一种侵犯人权的表现吗?该《条例》还能称之为良法吗? 第三:且不说几乎每一个自然人都有“剪不断理还乱”的“亲情关系”网,单就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总数在中国据说大概就有210万人之多,假如按照“第四条”规定的“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来估算的话,按每一个工作人员具有20个“亲情关系”,那么1人×20人×210万人=4200万人。不算不知道,一算下一跳,4200万人都将无权选择从事娱乐场所的劳动谋生之道。那么,愚下不得不问:“第四条”的内涵是保护4200万人免受娱乐场所违法犯罪之害呢?还是在剥夺他们从事娱乐场所的劳动权利?抑或是再制造出一个4200万人的另类阶层? 尽管愚下至今并没有从“正确的舆论导向”媒体上,或者相对言论自由的网络媒体上看到更多有关对新《条例》的评价,但愚下却隐隐感觉到,即便是《条例》“第四条”涉及到的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许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也对“第四条”难以理解,只不过出于中国传统的某种思想压力,而忍气吞声罢了。用心良苦的新《条例》,虽然具有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但是“第四条”又的确具有背离法理的“立法事故”之嫌。果真如此的话,新《条例》的执行就不容乐观。我们的立法者应当从金钱至上、道德滑坡、法律失威、惩处不力、有禁不止、有令不行等等社会大环境中围绕法理原则科学严谨地制定法律法规,而不应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地修补式立法,或者“头痛医脚,脚痛医头”地盲目式立法。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更多的“立法事故”出现。一家之言,仅供探讨。 相关专题:法治新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