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建议明确民事强制执行检察监督权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3日08:20 法制日报 | |||||||||
今天,记者几经努力采访到即将踏上“两会”旅程的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余敏。在今年的“两会”上,余敏将针对近年来“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突出的问题,提交《关于建议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权的议案》。就此议案,这位女检察长如数家珍,侃侃而谈。 立法理由之一:当前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突出,缺乏强有力
余敏指出,首先,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立法不完善,监督制约制度设置空白。余敏介绍说,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只有30个条文规定,如此少的法律条款,导致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和实际执行中的无法可依。而且现行民事诉讼法既无关于执行程序的内部制约规定,也无实施外部法律监督的规定,关于民事判决裁定执行救济制度,也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使作为矫正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实现执行程序价值重要保障的执行救济成为制度设计中最薄弱的环节。其次,民事审判和执行权由法院统一行使,使对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程序的监督制约趋于弱化。余敏强调,要深层次研究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必须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审执合一缺乏法律监督的弊端:一是法院的内部监督,缺乏透明度;二是当事人没有启动监督程序的权利;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可能性。立法的不完善,当事人权利救济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审执合一的缺陷,凸现了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权的现实意义。 立法理由之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检察机关到底是否有权介入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一直是业界争论激烈又为之困扰的开门之锁。余敏进一步阐释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的正当性和可能性。她认为,首先,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其次,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现行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对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的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再次,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的监督程序是完善民事诉讼权力制约架构的内在要求。 立法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权 余敏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中增加下列条文: 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裁定、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裁定、决定、命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裁定、决定、命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决定、命令的;(四)执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并另行组成执行合议庭审理。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另行组成执行合议庭审理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非终局裁定确属不当或执行行为确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本网见习记者 吴晓峰) 相关专题:2006年全国两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