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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公约将影响我国刑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6日03:20 舜网-济南时报

  新华社河北香河10月25日电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的刑法体系可能产生巨大影响。”25日,参加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的中国代表、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姜伟说。

  姜伟认为,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16种涉及腐败的犯罪,但如实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顺畅对接,在以下方面还存在差异:

  ——《公约》规定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其犯罪主体分别为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对其行贿的公民或法人。我国刑法中规定受贿主体、行贿对象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在此列。

  ——我国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而《公约》规定的贿赂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其范围明显宽于“财物”。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三点,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公约》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仅有两个:索取或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我国刑法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多了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中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公约》规定的法人受贿罪的主体为任何性质的法人,其范围明显宽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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