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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不应由行业自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30日05:18 京华时报

  北京铁路法院已向铁道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铁道部提高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金限额。铁道部已接受建议修订了相关赔偿金标准,并报国务院审批。(详见本报10月27日A03版)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应由行业自我确定。因为容易出现标准不一,横向之间差别较大,有失公平,而且也由于行业主管部门地位不超脱而使标准缺乏公信力。

  人身权利的平等性,决定了受到伤害后的损害赔偿也应当是平等的。因此,不应当出现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却因人而异,或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却因其发生的行业不同而不同。也就是说,不应出现甲在航空事故中死亡获赔20万元,而乙在铁路事故中死亡只能获赔10万元甚至更少的情况,或者同一个人受到伤害,放在不同行业的事故中就会获得不同数额的损害赔偿金。

  我国的情况恰恰是,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在航空、铁路、港口、公路(交通事故)、医院(医疗事故)等不同的行业和系统中发生,不仅赔偿标准各有不同,而且赔偿的范围也有较大差别。如,航空旅客最高赔偿额为7万元,铁路和港口则执行每位旅客4万元的限额。公路和医院的赔偿标准则采取了另外的计算方式,而没有采用最高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从现实情况看,上述各行业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问题就是标准偏低,范围过窄,难以弥补受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标准亟待提高。

  按照我国现行做法,各类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须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笔者觉得,这样的确定方式很不合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会使主管部门处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地位,其所属企业则容易受到主管部门的利益庇护,而作为第三方的受害人则处于劣势地位,无权参与标准的制定,难以获得平等的权利和待遇。因此,其标准往往缺乏公信力,得不到社会的认可。

  为此,笔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应享有处置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权力。

  摘编自《燕赵都市报》10月28日 文/李克杰

记者: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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