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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产品致人死亡引发的法律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8日09:52 法制与新闻

  2006年10月31日,一起普通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这起因厂家 购进“三无”产品发生爆炸致人死亡引发的赔偿案件,已经历时11年。

  方玉/文

  “三无”产品爆炸致死两条人命

  1995年4月2日上午8时17分左右,一声巨响从陕西省洋县铝银粉厂传出,随后,这里火光冲天,烟雾弥漫, 瓦砾横飞。

  原来,是铝银粉厂的风旋式磨粉机爆炸了,机器被彻底炸毁,大量铝银粉被引燃,正在车间干活的曹光田、翟培枝在 火海中挣扎。

  当张茹侠见到儿子曹光田时,曹光田已躺在

医院里不省人事了。曹、翟二人的衣服、头发等全部被烧光,曹光田烧伤 面积达97%,翟培枝达95%,惨不忍睹。虽经多方抢救,曹、翟二人终因伤势过重相继死亡。

  洋县铝银粉厂是由洋县电力局、洋县贯溪镇平溪村村委会与苏某共同投资开办的。1995年1月12日,陕西省另 一家铝银粉厂的厂长刘某到洋县铝银粉厂洽谈业务,他看到这里的设备及工作情况后不禁摇头。他说,采用锥磨磨粉,粉尘大 ,工作量也大,而且很不安全,他们早不用这种设备了。刘某向洋县铝银粉厂的领导介绍说,他们使用风旋式磨粉机磨粉,不 仅没有粉尘,出来的产品细度和反光度好,而且安全。

  洋县铝银粉厂的领导动心了,当即派人随同刘某到陕西省乾县定购这种风旋式磨粉机,于3月15日将设备运回厂里 ,3月17日安装结束,4月1日调试成功,并决定4月2日正式投入生产。没想到,这台被认为技术先进的磨粉机一投入生 产就发生了爆炸。

  洋县铝银粉厂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有5个方面:一是磨粉机进口风门 挡板开度不够,导致大量铝银粉堆积在风机体内,摩擦起火引起爆炸;二是引进的设备是无安全可靠性的设备(后经检察机关 调查,这台机器属“三无”产品);三是在试机时缺乏组织;四是建厂时没有通过劳动人事、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检查验收; 五是车间堆放的半成品过多。

  洋县劳动人事局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认定这是一起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麻痹大意,引进无 安全可靠性的设备,安全管理松懈和未落实责任制造成的责任事故。

  此前的1995年4月13日,曹建华、张茹侠夫妇因过度悲伤住进了医院。不久,厂方把一份拟好的《因工伤亡后 事处理协议》送到了他们手里。协议约定,厂方给曹光田的父母购买价值10672元的养老保险金一份;一次性发放抚恤金 2000元,丧葬费800元,但需扣除已经实际支出的408元;除按每月220元的工资标准给曹光田计发工资外,再多 发6个月的工资。协议还特别规定:“厂方一次性付给曹光田的遗属抚恤、安葬及生活补助费后,双方互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永无纠葛。如一方违约,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厂方代表、镇政府代表、电力局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曹光田的遗属则 在协议上按下手印。

  但曹建华夫妇并不认可这一协议。从1995年5月15日开始,曹建华夫妇就开始向有关部门控告,要求依法追究 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曹建华夫妇说,接受协议,对不起死去的儿子。

  “为了死去的儿子,也为了其他工人免受事故之害,我一定要讨个说法。”曹建华夫妇向有关部门的控告材料中提到 ,上述事故发生后,该厂领导不是吸取教训,积极改进安全设施,而是照旧生产,又接连发生重大事故。他们的行为不仅严重 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严重违反国家法律。

  司法救济路漫漫

  直到2004年,曹建华夫妇的控告终于有了重大进展,民事赔偿问题进入司法程序。

  2004年2月19日,洋县人民检察院告知曹建华:该院已收到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苏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的案件材料,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

  但到了2004年11月12日,洋县人民检察院又出具证明:曹建华夫妇一直未间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有 关责任人和主张民事赔偿,因此案一些关键性的证据至今未获取,刑事处理暂时无法结案,曹建华夫妇可先就民事赔偿问题向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此前的2004年7月,洋县劳动行政部门先后为张茹侠、曹建华作出《回复》和《证明》:经该局专题会议研究决 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曹光田的死亡属于因公死亡的范畴。

  与此同时,洋县人民法院驳回曹建华夫妇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理由是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 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曹建华夫妇随后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跑了多少趟,张茹侠已经记不清了,但她清楚地记得洋县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受理仲裁申请,理由是已超仲裁时效。直到2005年8月22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对申诉时 效认可并受理了他们的申诉,但却援引事故发生后实施的法律,根据事故发生前的标准作出裁决,由洋县电力局、平溪村村委 会、苏某按各自投资比例补足《因工伤亡后事处理协议》不足的工伤死亡待遇差额1363元,驳回曹建华夫妇要求按照《工 伤保险条例》及2004年陕西省公布的各项标准给付赔偿的请求。

  争取到的赔偿是1363元,对有关责任人的追究又希望渺茫,曹建华夫妇欲哭无泪。他们无法接受这一事实,于2 005年8月28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洋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3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 ,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标准,判决3被告支付原告之子工伤死亡待遇差额1363元。

  判决书的实质与裁决书并无二致,曹建华夫妇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于2006年6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

  2006年10月31日的庭审争辩异常激烈,这一普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每一个争议焦点都触及法律适用的敏感地 带。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县电力局派出副局长及其律师出庭,而被告平溪村村委会及被告苏某经法院合法传唤都没有 出庭应诉。

  工伤事故发生10年后

  还能否申请劳动仲裁?

  让曹建华夫妇想不到的是,仲裁时效问题在这次庭审中需要重新认定。

  对于仲裁时效的争议,曹建华夫妇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收到劳动争议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表示服从裁决。其如果对仲裁时效有异议,对裁决不服,应在1 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起诉讼,都应认定为其对仲裁时效的承认。原告起诉后,被告只能就 仲裁后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提出异议,对原仲裁时效已不具有异议权。并且,被告在收到原一审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 出上诉,进一步证明其对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承认。

  被告洋县电力局则坚持,《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仲裁申 请。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10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 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他们对仲裁没有提起诉讼、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完全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想息事宁人。

  据悉,200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 实施。该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该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了溯及力: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有关证据及洋县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证明都证实,曹建华夫妇“一直未间断地向有关部门申诉反映要求处理有关责任人 和主张民事赔偿”。因此,他们的申诉不超过仲裁时效。

  按照1953年的规定

  及其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即使把曹光田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即使他父母的申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又能得到多少补偿呢?这是庭审中的又一焦 点。

  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 补助金。曹光田于1995年4月因公死亡,根据1996年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其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 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1994年陕西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丧葬补助金是1795元。曹建华夫妇当时的年龄 不够享受抚恤金的条件,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陕西省199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8个月发放,共计14360元。上述 两项合计金额为16155元。因为铝银粉厂已按协议支付了14792元,少支付1363元,这部分由洋县电力局等被申 诉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但。

  洋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的实体结果与仲裁结果完全一样,所不同的是其适用的规定是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 条例》而不是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判决洋县电力局等被告对这1363元互负连带责任而不是 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

  曹建华夫妇奔波了11年,仅仅能够获得这点补偿吗?

  洋县电力局的代理人认为,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及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都是错误的,这1363元不应支 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曹光田的工伤待遇只能按照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适用 当时的补偿标准。而他们按照协议支付,已远远高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

  曹建华夫妇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说,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受 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洋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4年7月作出曹光田属工伤范畴的 认定,法院于2005年11月开始审理该案,就应该根据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 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也应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依此计算,曹建华夫妇 应得到丧葬费是4712元,一次性因工伤死亡补助金是3.77万元,除此之外,还应每月支付他们夫妇抚恤金235.6 3元。

  工伤事故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

  曹建华夫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这是法庭审理的另一个焦点。

  本案中,即使曹建华夫妇如愿按照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取得工伤补偿,他们的全部请求也不过4万多 元。相反,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决赔偿问题,曹建华夫妇则可以得到20万元左右的赔偿。因此,曹建华夫妇在重审 此案前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3被告支付16万多元的死亡赔偿金。

  曹建华夫妇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应该适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工伤事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排除 人身损害赔偿。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规定并未排除适用于工伤事故中的 人身损害。因此,只要符合侵犯人身权的要件,在工伤事故中就应该同样适用。

  洋县电力局更不同意对被害人支付巨额精神损害赔偿。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依法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按《工 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就排除了曹建华夫妇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应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曹建华夫妇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

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 法享有工伤
社会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本案被告引进无安全可靠性的“三无”产品,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松懈和未落实责任制等等,发生机器爆炸 ,致人死亡,曹光田显然属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因此,他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其近亲属要求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获得工伤保险中没有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对于何时能获得赔偿,曹建华夫妇仍然在殷切地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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