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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制婚检看政府角色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1日16:48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张志坡李明旺

  在迈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放弃计划经济时代“包管一切”的思维和想法,是政府惟一正确的选择。

  2003年,我国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婚姻登记机关仅倡导新
人进行婚检,而不再强制新 人执行。这一转变不论从人权角度说,还是从社会角度说都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而就在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通过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恢复了强制婚检制度。该条例中明确 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 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该条例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 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自此,黑龙江省以地方法规的形式 明确了在黑龙江行政区域内结婚“必须”进行婚前体检。

  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是否应该实行强制婚检的评论不绝于耳。笔者认为,该条例规定强制婚检属于越权立法,弊大 于利,应予以废弃。

  首先,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 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体系相互之间的效力可以表示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据此 ,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明显高于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制定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采用强制婚检制度,将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是不合适的,因 违反《婚姻登记条例》而无效。

  其次,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 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 定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6月1日生效的《母婴保健法》,而按照我国2001年4月28日 修改的《婚姻法》和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登记无需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根据新法 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采取自愿婚检,而非强制婚检,只要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就 不能再用《母婴保健法》来限制结婚的权利。

  黑龙江省恢复强制婚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同时也是行政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过分侵入 ,作为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应该随意地取消和恢复某种制度,否则国家的法律将威严扫地,同时将严重损毁法律的稳定性。

  虽然我国已经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且正在迈向法治社会,但是,某些地方政府仍然没有放弃计划经济 时代包管一切的思维和想法。婚检在避免新生儿缺陷的问题上效果极其有限,为了有效地减少新生儿缺陷,可以通过大力普及 优生优育知识,提倡人们自愿婚检,尤其是鼓励人们参加孕检来实现。这本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也是当事人自身能力范围内 的事情,通过加强公众保健的服务即可以达到目的,政府没有必要替当事人包办,而且是强制包办,这样的后果是严重的,这 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长此以往,人们将丧失选择能力,政府也将成为无所不包、无所不管的“闲事政府”。虽然 政府的目的是好的,是为了子孙后代的健康着想,是为了中华民族的未来着想,但是也应该讲究方法,不能为了追求良好的愿 望和目的就“不择手段”。在法治社会,在这样一个民主的社会里,合情、合理、合法地妥善解决社会问题才是良策。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2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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