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万赔偿远远不够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2日14:42 《法律与生活》杂志

  27万赔偿远远不够

  ——访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院长刘铁民

  本刊记者/吕娟

  中国矿工的生命价值多少?很多年来,伴随着这一诘问的,是难以平息的质疑、激愤与痛心疾首:“当矿工的生命无助地消亡在冰冷黑暗的坑道中时,当以矿工为顶梁柱的贫困家庭面临一夜坍塌的悲剧时,暴利正像潮水一样流淌进矿主的腰包。”

  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这样的变化:上世纪末,我们几乎无法从媒体上完整地获知发生在国内某处一起矿难的详细信息;2000年~2004年,瞒报死亡人数,“生死合同”大行其道;2004年底,山西省率先在全国制订新规定,凡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包括各类保险在内,对遇难矿工的赔偿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之后,河北、陕西、新疆……20万的赔偿标准在全国得到了普遍适用,直至2007年1月,内蒙古壕赖沟矿难罹难者家属获得死亡赔偿升至近30万元。

  诚如一位网友所说,“用金钱来衡量中国矿工的生命价值是荒谬与残忍的”,但至少在赔偿额不断增长的背后,我们看到了对生命的日益尊重,而不断增长的赔偿数据能否扎紧矿主头上的紧箍咒,真正让“中国的煤矿死不起人”?中国安全生产的困境能否在这样的变化中寻得破冰?带着这些疑问,记者采访了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院长刘铁民。

  “27万赔偿还远远不够!”刘铁民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斩钉截铁地说,“中国矿工的生命价值不能这么计算。”

  “赔偿还应更高”

  记者(以下简称“记”):从几千元到几万,10万,20万,27万,矿难赔偿额近年在不断提高。是什么力量推动了这样的变化,因为矿主不可能自觉地提高赔偿额?

  刘铁民(以下简称“刘”):我还是那句话,27万赔偿的变化并不重要,增长幅度也并不大,以后肯定会更高,这是一个必然趋势。这些年国家经济增长的速度有多快?物价上涨了多少倍?工人的工资翻了多少番?在这样的情况下,矿难赔偿额如果还保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水平,于理不通。所以很简单,这是经济规律在起作用。另一方面,也是我认为最关键的,是人的观念的变化,对生命价值的尊重。27万折射出来的是政府的执政路线的变化,变得温柔了,真正以人为本了。我在安全生产领域干了30多年,真正讲对人的尊重,尤其是对劳动者的尊重,我是有切身体会的。过去讲“生产要安全,安全为生产”,对舍生忘死抢救国家财产等事迹大加鼓励宣传,但从另一方面这也说明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认识。人的生命的价值,不仅是死了以后赔多少钱,更是活的时候我们真正保障他的安全没有?实事求是地说,按照国际通行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我们的赔偿还是比较低的。目前,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死亡赔偿在二三百万元人民币左右,我们现在还达不到。

  记:达不到的原因主要有哪些?是经济发展水平限制吗?可是据了解,矿难赔偿责任主要在矿主,而人均几十万元的赔偿额相对于大多数矿主所获得的暴利而言,几乎是九牛一毛?

  刘:经济发展水平还达不到,这是最大的制约因素。赔偿问题不能仅仅指望矿主,我国共有4.24亿工人,我们的赔偿政策是针对所有这些劳动者的,而不是仅仅针对矿工,如果仅提高矿工赔偿的标准,对其他行业的工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整体提高又给国家财政造成很大的压力。另外,国外在工伤赔偿上,主要有两条途径,一个是工伤保险,一个是法律诉讼。我们现在的尴尬局面是,既不是靠工伤保险,也不是靠法律诉讼,还是比较临时性、不规范性的措施。

  耀眼光芒的背后

  记:2004年,山西省率先制订出20万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这个数字是如何给出的?

  刘:基本上是参考国内现在工伤保险死亡理赔金总额的最高标准来定的。

  记:继山西之后,20万的标准在全国得到普遍适用,但为何至今国家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进行规范呢?

  刘:在我国,工伤赔偿的标准不是安全生产部门来定的,而是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责任。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安全生产保障领域的薄弱,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必然产生后遗症。不止是矿难死亡的赔偿标准应该全国统一,凡是因公伤亡的,赔偿标准都应该统一。制定工人的伤亡赔偿标准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政策,对于这一点,我曾多次呼吁过。我们的工伤保险不仅赔偿力度不够,而且在设置与管理上存在混乱。目前,全国真正做到为矿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企业太少,保险公司也普遍不愿投保这样的高风险行业,这导致我国的工伤保险的工程还没有真正启动。

  27万赔偿的光芒是很耀眼,但它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现在的赔偿,主要依靠的还是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否,重视与否,而不是科学严谨的制度。30万的赔偿出现了,但3000元的赔偿还有没有?肯定有。不顾工人死活强迫他们签“生死合同”的情况还没有彻底根绝。这在当今如此发达和文明的社会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一些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制度设置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比如,它们通过设置差别费率来调整不同风险行业应缴纳的保险费,通过浮动费率来调整同一行业安全保障工作重视程度不同的企业应缴纳的保险费,并且,工伤保险金的10%必须提存以做安全预防等,我们的工伤保险这些功能还很不完善。不能否认的是,我国在工伤赔付这方面,还是比较粗放式的。1月8日,在重庆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以安全生产为主营方向的商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这是一个良好的开始。

  戴紧企业的紧箍咒

  记:加大赔偿力度是否能从根本上扼制矿难?

  刘:不能否认的是,我国在安全生产诸多政策中,经济政策是最薄弱的一环,而经济政策中最薄弱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主要依靠的就是法制和经济这两个制度,但在我国,安全生产的经济制度的发展还很不健全。国外比较成功的做法是,对所有高风险行业收取高额工伤保险费,无论对哪一类高风险行业死亡的人都要进行高额赔偿。我给你举个例子,在国外,一般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最高可以到工资总额的5%-10%,最低可以到0.05%,这中间有多大的差别?一个企业倘若不重视安全生产,经常发生事故,不但赔偿额很高,而且下一年的保险费率就会大幅度增长,直到你无法维持企业运行,自然就垮台了。这样促使企业不得不搞好安全生产,这是国外成熟的经济调节政策。我们现在还仅仅靠赔偿,赔偿是有作用,但决不是唯一作用,赔100万就行了吗?不一定,还有人存在侥幸心理,所以,更多工作要做在事前,而不是事后。

  2020年,破冰?

  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矿难的法律责任由矿主来承担,某些政治责任由部分政府官员来承担,而经济责任则出现矿主与政府分担的情况,很多人称为“矿主发财,矿工丧命,政府埋单”,这样的责任机制是否合理与合法?

  刘:这还是回到了工伤保险这个话题。在国外,一个企业不投工伤保险,就没有执业资格。我们听一个企业说它已经拿到生产等各类许可证,但出现事故后,调查发现它又没有给工人投工伤保险,这是不可思议的。按理说,如果保险到位了,怎么还会出现事故发生后矿主逃匿或无力赔偿,政府埋单的情况呢?这暴露了我国安全保障运转环节里有很多缺失的地方。在中国,开一个煤矿太容易了,矿主说投工伤保险了,没交风险抵押金,可谁来监督呢?这似乎是一个恶性循环。

  记:您认为现在的赔偿额是不够的,这是否意味着国家在加大赔偿力度方面还要有进一步举措,比如立法?

  刘:据我所知,目前还没有人专门研究工伤赔偿这一块,现在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地方政府的规定,有部门立法,所以国家急需解决这个问题。再次要强调的是,不仅仅要赔偿,更重要的是赔偿以前的预防措施。对相关政策的完善,我有信心。现在不是已经提出“安全发展”的理念了吗?我在中南海亲耳听到胡锦涛总书记讲,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不能以人的生命为代价,让我觉得很振奋。我们不求在一朝一夕的很短时间内解决问题,但是,到2020年,我想是没有问题的。这不是空想。世界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都经历了企业死亡人数高风险波动时期,1907年,法国在经历这一时期时,一次矿难炸死1060人,而跨越这一时期,英国用了70年,美国50年,日本30年。日本在经济最高速增长时期,工厂十万人死亡率曾高达15,2005年,我国这一指标是9.8,2006年降到7点多,同时,2006年我国工伤死亡人数下降了20%,这样的事实有理由让我们相信,只要依靠法制的力量,全社会的力量,包括经济政策的力量,十几年后中国的安全生产一定能走出困境,不是梦想。

  链接:赔偿数额的变迁

  2001年,广西发生“7·17南丹矿难”,81名矿工遇难,因媒体介入,矿主黎东明拿了392万元给死难者家属,按死者人头点算,每人共获赔5至6.5万元不等,遇难矿工家属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激动地称,他们一点不恨矿主,因为如果公了,顶多只能拿2万元。

  2002年5月,山西运城富源煤矿矿难,18名矿工死亡,运城方欲依据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制订罹难者赔偿方案,遭到以湖北某县副县长为领队的罹难家属的一致抗议。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次性赔付每名罹难矿工6万元的初步协议,家属们当天领到首批2000元赔偿金。

  2004年11月,陕西陈家山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井下166名矿工全部遇难。之后,每户罹难者家属得到4.464万元赔偿,而该煤矿在此之前一共爆炸四次,在几年前的那一次爆炸事故中,死亡38人,每名家属仅获得1500元钱的安葬费。

  2004年12月9日,山西大贤煤矿爆炸,几名遇难矿工家属带着20万的死亡赔偿金和亲人的骨灰离开山西省盂县时,或许还不知道,他们所领取的赔偿金,已经创造了当时国内遇难矿工赔偿的最高标准。

  2006年1月17日,内蒙古包头壕赖沟铁矿矿难,29人被确认无生还可能。1月31日,34名矿工家属与超越矿业公司就理赔问题达成一致,未生还29名矿工每人获得20万元至27万元不等的赔偿金。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3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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