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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故意收购被偷赃物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1日17:09 法制与新闻
【案例评析】 案情: 2007年元月底的一天,侯天桂伙同宋贵立、宋文立(3人另案处理)窜至宛平高速公路A2段项目部驻地,将项 目部的一台价值1059元的配电柜外壳盗走,3人将赃物运至县城健康路南段侯天顺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侯天顺明知是侯天 桂等人偷来的配电柜外壳,但仍以4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评析: 本案在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侯天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侯天顺的行为是定性为收购赃物罪还 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应以收购赃物罪定性,理由是:根据2007年5月11日出台 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 用其抵债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解释》仅就明知 是盗窃“机动车”而实施的买卖、介绍买卖等行为适用新罪名作出规定,本案中,侯天顺收购的是配电柜外壳,不是机动车辆 ,只能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侯天顺定收购赃物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侯天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 理由是: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已经确立了新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内涵、外延已经完全包括了原有罪名中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涵义,《解释》中之所以强调“机动车”,主要是针对近一时期涉及机动车犯罪特别猖獗的 状况,但并未否认非机动车就不能适用该罪名,因此对本案应以新确定的罪名来定性。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语言描述角度来看,“掩饰、隐瞒”及“犯罪所得”的描述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描述更为 科学严谨。“掩饰”即遮盖修饰使人看不出真相,“隐瞒”即谓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从广义角度来理解“掩饰、隐瞒”的含 义,它已基本涵盖了法条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内容,“赃物”既包含因犯罪行为所得的物品,也包含因不构成犯 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的物品,如盗窃价值不足800元的物品等等。而“犯罪所得”从字面即可明确得知是指由犯罪行为所 得到的,这里既包含物品,也包含金钱,不易使人产生赃物不包含赃款的误解。 其次,从维护刑法典统一、平等适用角度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原来的一档刑设定为两档刑,总体上加大了 量刑幅度,更为严肃准确地打击了犯罪。例如在我们开展的反盗抢严打整治斗争中,该新罪名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之外 的协助行为也给予了刑事处罚,而以前通常是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了事,这就打破了其犯罪利益链条,消除了刑罚上的空 白点,更加有力地遏制了犯罪。 第三,从司法实践过程来看,该案被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也采纳了公诉机关关于侯天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 指控。2008年8月8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该罪对被告人侯天顺单处罚金1000元。它标志着司法实践中对该新 罪名犯罪对象范围的宽泛理解,也体现了司法实务界寻求立法本意,消除适用标准不一、罪名表述不一、打击范围不一、量刑 不公弊端的有益实践和探索,更有利于今后打击此类犯罪。 郑建银梁国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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