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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因援引刑法第63条由无期改为5年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07日01:02 中国经济周刊
3月3日,本刊曾对许霆案重审作出深度报道《刑法63条可能为许霆案重审解困》,报道中首次提出专家观点:在定罪方面“许霆案翻案的可能性不大”,而在量刑方面“许霆案将援引刑法63条”。3月31日的宣判结果表明,正是启用刑法63条,许霆案由无期改为5年。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 谈佳隆/广州报道 3月31日15时,广州市中院对许霆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中国经济周刊》记者全程旁听宣判并进行了相关采访。 在定罪方面,广州市中院最终依然认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其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这与广州市中院于2007年11月29日判处许霆一审无期徒刑中的定罪无异。 而在量刑方面,负责此案回应媒体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甘正培在许霆案宣判后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广州市中院“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刑法第63条终启用 我国《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记者在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和相关资料之后了解到,自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规定上述法条之后,该法条(《刑法》第63条第二款)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援引。 因此,由于许霆案的出现,一个“立而久不用”的法条突然启用并作为量刑依据引起了各方的高度关注。对此,甘正培庭长在许霆案宣判后的媒体见面会上,详尽阐述了援引该刑法第63条第二款的理由。 “纵观许霆的整个作案过程及作案后的行为,许霆的主观恶性明显,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甘正培庭长介绍说,“在此过程中,许霆两次把赃款拿回宿舍,再返回现场取款。其取款的方式、次数、金额、持续的时间等客观事实均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性。许霆恶意占有银行资金达173826元,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位资深法律人士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由于许霆的犯罪行为的确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不具备刑法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无法援引《刑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甘正培庭长也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反而在盗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又没有退赃。” 于是,《刑法》第63条第二款就成为唯一能为许霆案解围的突破口。甘正培庭长表示:“本案经我院两次判决,都是认定许霆犯盗窃罪,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63条第二款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广州市中院为援引此法条的理由做了如下解释。第一,许霆的盗窃犯罪意图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许霆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使用本人银行卡指令超出余额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就低判处其无期徒刑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舒在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表示:“对于许霆案,广州市中院启用了《刑法》第63条第二款是一个很好的判决,不仅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几年一直强调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通过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给了全民一次普法教育的过程。许霆案成了一个很好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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