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应纳入国家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6月11日09:42 法制与新闻

  杨涛/文

  路面凹凸不平致摩托车失控车主死亡,作为路段修建出资人和管理人的镇政府是否也须承担相应责任?日前,江苏省 海门市人民法院以未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因素引起足够重视为由,判令被告刘浩镇政府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古老的侵权法原则,不过,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由于国家道路这种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 按照道理讲,国家对公民进行收税,负有修建和管理公共设施的义务,那么公共设施对于公民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公法上的国 家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作出赔偿的规定,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中,也同样没有类 似的规定。此案中,法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 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 人和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是以民事侵权处理。

  《国家赔偿法》之所以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主要在于立法机关当时考虑,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 的赔偿问题不属违反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国家企业、事 业单位请求赔偿。实际上,这种考虑从现在看来是欠妥的。正如我们前面所说,诸如国有道路、桥梁、隧道这些公共设施致人 损害是一种公法关系,国家作为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它的职责是基于行政权力产生的,与使用公共设施的相对人是一 种不平等的关系,应当适用行政法来调整,而不宜适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因此,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 赔偿法》,可以进一步彰显国家责任意识。

  其次,从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只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包括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只是在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扩大解释,将赔偿范围扩大到“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所以,事实 上民事法律的保障也不完善。

  最重要的是,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民事侵权法中,一般实行 过错责任,被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才能得到赔偿;即使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造 成的损害,也是实行的过错推定原则,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而如果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 围》并确立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那么国家不能主张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就必须承担责任 ,这样就能更周全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则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国家赔偿。

  当然,要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可能涉及到《国家赔偿法》重大修改的问题,比如应当将国家赔 偿由“责任追究”转换为“对公民权利救济和补偿”的立法思路,比如要改变现有的国家赔偿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等等 。目前,修改国家赔偿法已列入本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笔者希望,立法机关能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这一问题纳入《国家赔 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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