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一起执行案件调查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07日11:14 法制与新闻

  □ 监督之窗 □

  此案真的无法执行吗?

  吴西峰(本刊记者)王桂元/文

  承包人拒不交回承包期满的煤矿

  近日,山西省蒲县克城镇东辛庄长乐煤矿矿主闫长喜向本刊反映,其于1998年投资开办了蒲县克城镇东辛庄长乐 煤矿(挂靠在东辛庄村委会名下),因在经营中与合作人刘德才发生经济纠纷,几经诉讼,于2001年6月25日经山西省 蒲县人民法院调解,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蒲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约定煤矿由刘德才承包经营。

  调解书第三条约定:2002年刘德才交承包费20万元,其中村委会得2万元,闫长喜得18万元,依此类推顺延 至2006年年底,承包费每年每季度初交5万元。

  长乐煤矿所有证件及公章,期满后立即交回法院由原负责人闫长喜来领取,今后有关煤矿事宜与村委会协商处理解决 ,若不交回证件及公章承包人刘德才承担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底,煤矿承包期满后,刘德才拒不交回长乐煤矿的证件及公章,拒不履行调解书的约定。

  为此,闫长喜多次找蒲县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而蒲县人民法院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不予执行。

  蒲县法院:“这个调解书已无法执行”

  日前,记者到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采访,在蒲县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该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张开建语出惊人: “这个案件我们已经执行完毕。承包费部分已全部执行到位,长乐煤矿的证件和公章已经被政府吊销了……”

  记者问:“证件吊销了,那煤矿还在吗?”

  张开建副院长回答说:“调解书上只说执行证件和公章,没说执行煤矿,现在的煤矿是德丰公司,是政府通过资源整 合卖给刘德才的,所以也就无法执行了。”

  记者问:“证件及公章与煤矿不是一体的吗?”

  张开建副院长告诉记者:“证件及公章与煤矿没有直接关系,证件及公章不能代表煤矿,所以我们没法执行了。”

  随后,张开建副院长给记者提供了一份 《蒲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人闫长喜与被申请执行人刘德才就调解书采矿 权条款无法继续执行的报告》。《报告》称:我院认为调解书中关于执行证件、公章的条款和现行的煤炭资源整合、产权明析 政策相矛盾,不应也不能再执行。其理由:

  1、通过公开出让方式确定整合资源的归属,坚持产权明析的原则。政府、国家已将采矿权出让给刘德才,刘德才已 成为合法的采矿权人和法定代表人,这些都是政府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而调解书的条款均系民事行为,民事执行根本无法调 整国家的行政行为,因此应当停止执行。

  2、调解书对承包前煤矿的投资、财产也未登记移交,对承包后新增的资产投资也未涉及。现在的长乐煤矿在煤矿采 矿中刘德才作了大量投资,如果只执行证件,投资问题作何处理?因此没法执行。

  3、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06)7号文件精神,涉及煤矿产权纠纷的案件,暂缓立案、暂缓审理、 暂缓执行,如对判决确认返还采矿权的执行案件,如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矿权人和判决胜诉方一致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 确权发证时协助执行。如不一致,则应通过协商,保证执行申请人通过资金补偿或确定股权等形式实现合法权益。根据此精神 ,刘德才应对闫长喜给予适当资金补偿,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帮助协商处理。

  政府部门:国家没有吊销煤矿采矿权证的法规政策

  就蒲县人民法院张开建副院长的说法和蒲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调解书的《报告》中所涉及的问题,记者先后到山西省 国土资源厅和山西省工商局进行了调查采访,调查结果却与上述说法及《报告》中所述理由大相径庭。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在煤炭资源整合和企业产权明析过程中,国家和山西省政 府根本没有吊销煤矿采矿权证的法规和政策,我们也没有因此吊销过任何一家煤炭企业的采矿权证。采矿权证的变更,只能是 在原企业采矿权的基础上变更或延续采矿证时间,不可能将一家煤炭企业的采矿权证吊销后再办给他人。”在长乐煤矿的登记 档案里,记者看到,采矿权人已由长乐煤矿变更为德丰煤业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刘德才。

  山西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显示,长乐煤矿的营业执照并未吊销,而是由长乐煤矿预审核准变更为德丰煤业有限公司 ,而德丰煤业有限公司现仍属名称预审核准阶段,并未正式注册。

  律师:法院不执行调解书理由不能成立

  就此案能否执行问题,记者采访了一位资深律师,该律师分析认为:蒲县人民法院不执行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因是:

  一、调解书显示煤矿所有权归闫长喜所有本身并无争议,刘德才在承包期满后应交给发包人闫长喜,蒲县人民法院的 民事调解书也一并约定将证件、公章交还给闫长喜,蒲县法院将煤矿的证件、公章与煤矿分割理解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 的。交回证件公章,就是交回煤矿的所有权,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可执行性。

  二、长乐煤矿和德丰煤业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企业,并非两个不同的企业主体,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而法定主体并未改 变,再者,山西省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德丰煤业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只是预审核准,尚未正式注册登记变更,法 院只需将德丰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证收回交给闫长喜即可,故在执行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民事执行去调整国家行政行为的问题 。

  三、调解书中虽未对承包的原煤矿资产和新增资产进行约定,但不影响承包到期后煤矿经营权的交回。因为刘德才在 调解书到期后再无继续经营的权利,否则就是侵权。

  四、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必须执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煤矿产权纠纷的案件不予执行。

  故此,蒲县人民法院不执行调解书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专家:法院不执行调解书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

  此前,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有关法学专家对此案进行了研讨论证。关于此案的执行问题,专家一 致认为:此案的执行条件已经具备,法院不予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民事调解书》与生效裁判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案中,刘德 才在承包期满后,不向法院移交有关矿产文件、公章,该行为已违反本案调解书的明确规定,属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 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条件具备后,应当接受闫长喜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将有关矿产的证件、公章等,返还给 本案的发包人闫长喜。而蒲县人民法院至今尚未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行为再三推诿,不符合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专家们还认为,蒲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向其汇报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 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由于蒲县人民法院对于闫长喜的执行申请一直未能接受,并由此启动执行程序 ,故闫长喜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有关情况。2007年10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蒲县人民法院下达(20 07)晋执信字第69号文,要求蒲县人民法院“依法妥处,并将执行情况于2008年1月底书面报告本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 的执行工作,蒲县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尽快启动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情况向其上级法院——山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汇报,切实解决本案执行难问题。

  由于本案的执行内容还未实现,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已作了修改,根据程序法的适用原则,人 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应适用修改后的执行规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 书之日起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 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申请人于2007年1月就向蒲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 执行申请书”,而迄今近一年半之久还未能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专家们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可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蒲县人民法院目前的执行状况,应当提级执行, 或者指令其他同级法院执行,以化解目前的执行僵局。

  总之,专家们认为,无论目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何种变化,人民法院均应根据本案《民事调解书》,启动执行程序, 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能否执行的问题所在十分清楚,本刊将继续关注本案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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