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是备案而非许可,那么,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审查?是审查后才予以备案,还是见材料即备案?审查未通过是否可以不予备案?这是《条例》未予细化,但实践中应当明确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对于备案也要求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因此也应当进行审查。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使用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
对于备案材料的审查形式,也以书面审查为主,公安机关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人提交的证书、证明等申请材料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要求提交的三项材料缺一不可。二是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也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申请人是否属于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货主或被委托人,其他人员则不符合申请人条件;提交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是否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使用业务,未登记该业务的则不符合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条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与前去具体经办的人员是否一致等。三是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即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证书是否真实,有无伪造、变造情况。四是审查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即审查提交的证明、证书是否有效,有无超过有效期的情况等。
审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材料时,是否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我们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但在一天内完成所有上述工作,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是个考验,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提高效率、服务群众的精神按规定完成工作。同时也要避免流于形式,疏于审查,造成滥发备案证明的情形,给不法分子制造可乘之机。
26。汽车蓄电池标准液(也即汽车电瓶液、电解液)是否列入管制,运输是否需要办理运输备案证明?
在《条例》执行过程中,有不少地方遇到了混合物是否列入管制的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汽车蓄电池标准液,也即汽车电瓶液、电解液,一些地方的公安禁毒部门还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请示。根据公安部的答复,对汽车蓄电池标准液暂时不予管制,运输也不需要办理运输备案证明,详细如下:
(1) 对正规厂家生产的以稀硫酸为主的最终产品电瓶液不予管制。汽车蓄电池标准液(电瓶液、电解液)是80%~90%的浓硫酸加水及铁、砷、氯等物质组成的混合物,混合后以37%的稀硫酸为主,主要用作汽车蓄电池的添加液。考虑到汽车电瓶液、电解液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涉及面广量大,如果将其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范围,将会增加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同时,就执法实践看,也尚未发现有汽车电瓶液、电解液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毒品的案例。综合以上因素,暂对正规厂家生产的以稀硫酸为主的汽车电瓶液、电解液不予管制。因此,购买和运输汽车蓄电池标准液均不需要办理备案证明。
(2)同时要加强对硫酸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运输汽车电瓶液、电解液为名进行走私贩运硫酸制造毒品的活动。
27。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有哪些?个体运输户等可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的承运人,也就是受委托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人。谁可成为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承运人,个体运输户甚至个人能否成为承运人?《条例》除对运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资格要求外,对运输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没有规定。那么可以认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承运人包括:
(1)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单位。例如,公路、铁路、民航、水上运输公司、货运站、物流中心等。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运输户、个人等。对于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允许个人购买使用的,应当允许个人自行运输,也应当允许个体户或个人为他人提供承运。
(3) 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也即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盐酸、硫酸等10 种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对承运人有资质的要求,即对以上10种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但对于少量试剂装的盐酸、硫酸和药品制剂装的高锰酸钾是否必须由有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实践中考虑到客观实际情况,对于运输人能够随身携带或自行运输而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不必要求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28。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过程中应有哪些注意事项?
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过程中,货主或承运人还应当注意:
(1)对运输车辆的要求,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车辆应当在明显部位张贴易制毒化学品标识。
(2)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3)应当凭证运输的,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4)保证运输安全,承运单位还应当派人押运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5)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29。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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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许可)的条件,是一家依法设立、正常经营的企业,符合工商管理并参加企业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2004年6月25 日,商务部发布《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就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作出具体规定。该办法已和对外贸易法于 2004年7月1日同步正式施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是对外贸易的一部分,必须同时符合对外贸易的普遍性规定。相比从前的管理,外贸经营权的获得已由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守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也方便了更多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这种备案登记是一种程序性登记,本身不对外贸经营权的获得构成任何障碍。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后,备案登记机关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一般而言,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经营者只需通过这项备案程序即可获得主体资格。但是对于麻黄素等重点监控易制毒化学品,国家则有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由核定企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