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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同命不同价”官司:终以调解结案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2月15日18:30  法制与新闻

  江舟/文

  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历经三年半的时间,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五道法律程序,最终得以盖棺定论。虽未实现同命同价,但最终结果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同命不同价的陈规正在被逐步打破。

  案件起因:一女子遇车祸身亡 索偿之路曲折漫长

  2005年11月22日,对于海南省保亭县女青年石兰梅全家而言,是一个不堪回首的日子。这天上午10时许, 在深圳打工的石兰梅从三亚市乘坐司机郑良驾驶的客车回保亭县毛感乡探亲,当车行驶到三亚市田独镇环岛路段时,该客车与 对面胡立驾驶的客车会车时相撞,石兰梅当场死亡。

  石兰梅遭车祸死亡的噩耗很快传到了石兰梅家,悲痛中,石兰梅的父亲石德礼、母亲黄玉和迅速与三名亲戚一起,从 保亭县毛感乡南旺村租车赶到三亚市处理事故。

  当年12月22日,三亚市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良驾车在环形路口超车没有减速慢行,让右 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胡立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没有注意避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郑良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较大作用,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胡立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 用较小,承担事故30%的责任。

  由此看来,造成此次车祸,导致石兰梅身亡的直接原因是两名司机违章驾驶所致。这就意味着郑良和胡立两名司机的 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石兰梅的生命权,自然应对侵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郑良和胡立分别为黎思南和吕显志的雇 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转由黎思南和吕显志分别承担。这样一来,黎思南和吕显志对郑良和胡立的共同 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三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名司机各自承担的责任,两辆车主黎思南和吕显志分别赔偿7 500元给石兰梅的父母石德礼、黄玉和。而石兰梅的父母拿到15000元的赔偿金后,顿感悲愤交加,欲哭无泪,难道一 个活生生20多岁的大姑娘,因司机违章驾驶酿成车祸夺去了生命,只赔15000元就没事了?二位老人在一些好心人的指 点下,多次找涉案车主、运输公司、司机和保险公司要求按规定赔偿。

  然而,两位老人的要求毫无结果。万般无奈之下,他们分别从省城和县城请来两位律师,一纸诉状将涉案车主、运输 公司、司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三亚市城郊法院。

  三次判决:认定标准不同 赔偿数额悬殊

  2006年12月中旬,三亚市城郊法院就原告石兰梅父亲石德礼、母亲黄玉和与被告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黎思南、吕显志、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 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6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石兰梅死亡赔偿金是按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海南保亭县的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石德礼、黄玉和诉称:石兰梅因司机违章出车祸死亡后,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 者石兰梅没有责任。石兰梅在深圳工作三年多,住所地在深圳,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2005年度深圳市 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864元,计算20年为51.7万元。女儿死亡,使我们的精神深受创伤,责任人应赔偿精 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各项人身损害合计56.9万元,被告仅给付1.5万元,余款55.4万元拒绝再付。

  我们经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6被告连带赔偿我们人身损害55.4万元;二、由6被 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6被告辩称: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有效,公司将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 益人给付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按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标准计付,并非按死者的住所地标准计付。原告的住所地在海南省保亭县 ,应按海南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过激烈论辩之后,法院进行了审理,2006年12月22日,三亚市城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最终是按海南省的 赔偿标准,即海南人均生活费标准2818元/年×20年=56360元,明确判定原告要求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于法不符 ;好在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加上交通、误工等费用,合计9.78万元。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石德礼、黄玉和表示 不服,随即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7年6月2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受害者石兰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 以深圳市居民人均25864元/年计算。依据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 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 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对上述规定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 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石兰梅自2002年6月起在深圳市打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石兰梅在深圳生活近三年半,其收入相对稳定, 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相同,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为合理填补上诉人的损失,石兰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赔偿标准,以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 864元/年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1.7万元(25864元/年×20年)。各项损失合计55.8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撤销三亚市城郊法院民事判决;被上诉人 黎思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石德礼、黄玉和赔偿38.3万元;被上诉人吕显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向上诉人石德礼、黄玉和赔偿16万元。二审判决结束,两家汽车公司、车主均表示不服,遂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

  2007年10月1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石兰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诉法 院所在地在海南省三亚市,赔偿权利人石德礼和黄玉和的经常住所地在海南省保亭县,死亡赔偿金按海南省相关的规定标准计 付。共认定赔偿金额为92865元。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之后,石德礼、黄玉和不服,很快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抗诉:紧扣争议焦点 叫板同命不同价陈规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接到石德礼、黄玉和的申诉,经核对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 确定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死亡赔偿金有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这种以户籍为依据来划分人的收入情 况的标准,对于那些户籍在农村但在城市工作的人来说,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实质来看,都显失公平。长久以来,“同命不同 价”的争议持久不息。

  三次判决及申诉材料表明,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户籍所在地与受害人工作地的差异而引发的死亡赔偿标准纠纷。在本 案中,如果按照石兰梅的户籍,即海南农村居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至6万元;但是,如果按照石兰梅的工作地点的标准 (即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则可达50余万元。事实上,本案中的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选择的就是海南农村居 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而二审判决选择的是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因此,一条人命死亡赔偿金竟然差别40余万 元。

  纵观全案,该省检察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石兰梅虽然是保亭县的农村户籍人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石梅兰已持 续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三年有余,且有证据显示受害人在深圳市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本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 、生活消费地均应为深圳市。案发后,如果仍按海南农村的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给其家人造 成的损失,因而显失公平。

  2008年12月15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适用受害人石兰梅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死亡赔偿标准为 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明确指出,再审法院适用海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 提出三条理由,引用相关判例予以佐证。

  首先,必须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理解和判断。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 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是以受害人的 年龄大小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超六十岁后,赔偿金随年龄增加而递减。这是因为步入一定年纪后,受害人创造价值的能力减 弱,因此,可以理解为受害人的自身价值对死亡赔偿金的多与少有着重要影响。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 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而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 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

  其次,目前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在明确的立法之前需要一个司法实践积累的过程,而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 衡各种社会关系,这也是处理本案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近年来,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 虽然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这类公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赔偿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 的广泛关注。曾经的以户籍为依据一刀切,遭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质疑,认为这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公平,人为地制造不 平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复函明确: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 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 算。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做出指导意见,认为对 该类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 法权益的意见》(2006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中就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 偿案件审理中,有经常居住地,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司 法实践中的做法对平衡各种社会关系起到很好的作用,对本案是一个很好的参照。

  再次,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9月119期上刊登了一个判例:即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该案中,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即受害人季崇山因交通 事故而死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死亡赔偿金。该案对进城务工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导意 义。

  处理结果:采纳抗诉意见 被害方多获赔款20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结合三次判决的情况,全面、客观具体分析研究后认为,死亡 赔偿金适用何种赔偿标准,不是单纯以受害人的户籍为依据来划分,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生活 消费地等客观因素,以达到合理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损失的目的。

  本案中,受害人石兰梅户籍虽然在海南省保亭县农村,但受害人2002年6月起一直在深圳市打工,直至交通事故 发生(即2005年11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此是予以确认的。而受害人的工资表表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较为稳定 的收入。也就是说,受害人已经在深圳市工作、生活达三年半之久,深圳市是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 ,如果仍按照农村居民对待给付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存在有失公平的质疑,因此,对本 案受害人的赔偿应淡化户籍因素,计付死亡赔偿金才较为公平合理。

  2009年7月2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在调解协议中,受害人赔偿标准中的户籍因素被明显淡化,各方综合考虑了受害人在深圳的收入、居住、生活等各方面的实际 情况后,本着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亲属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最终达成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石德礼、黄玉和保险赔偿金20万元。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转付给石德礼、黄玉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上述数额保险赔偿金后,石德礼、黄玉和、本案肇事车辆投保 人及被保险人(即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吕显志、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黎思南)放弃就石兰梅 死亡一案对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三、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支付石德礼、黄玉和人身损害赔偿费3.1万元,吕显志于本调解书签收 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石德礼、黄玉和人身损害赔偿费1.5万元(不含吕显志已经支付的7500元)。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德礼、黄玉和人身损害赔偿费2.2万元。黎思南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十 日内支付石德礼、黄玉和人身损害赔偿费2万元(不含黎思南已经支付的7500元)。

  四、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黎思南、吕显志各方同意对上述各自 同意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数额不再互相追偿。

  五、石德礼、黄玉和放弃对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黎思南、吕显 志其他责任的追偿。

  六、上述保险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费到账后,应支付石德礼、黄玉和一方的差额部分为19.2万元。

  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多方调解的最终结果是,各方赔偿石德礼、黄玉和夫妇石兰梅 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0余万元。截至今年9月初,所有赔偿金已全部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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