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全国政协委员李顺堤在会议间隙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他此次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信用记录期限的设置不能搞“一刀切”的建议。李顺堤指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负面记录最长保留7年。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信用体系建设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这对改变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无法可依的局面,遏制当前个人征信系统被滥用的现状,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是,关于信用记录的保留期限,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分不同层次加以规定,并未采取“一刀切”式的保留期限。如美国规定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而《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不良信用保留5年、犯罪记录保留七年”,显得太过单一,不利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
信用记录的期限规定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我国信用体系效能的正常发挥,这个期限太短,起不到威慑作用,可能使征信系统形同虚设;期限太长,则会使权力膨胀,过度限制相关人员的权益。如将因偶然疏忽而未支付信用卡年费之类的小问题,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留5年,并导致其长期无法贷款买房,显然不合理;而对那些多方面信用不良的“累犯”,涉及金融犯罪的重犯,5年或7年的保留时间,却又明显不够。
因此,对不良信用保留期限的设置要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及未来的社会需要,要针对不同情况,设置相应的期限,使之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