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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盛娅农:刑法引入“亲亲相隐”原则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09日16:39  《小康》杂志

  人大代表盛娅农:刑法引入“亲亲相隐”原则的建议

  小康杂志社—新浪网联合报道  (记者胡晓生)  全国人大代表、中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书记盛娅农提出在刑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原则的建议引起了记者的注意。这个比较生僻的词汇背后,涵盖的是对人性、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考。她建议,家庭是社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若以“道德情感、家庭伦理”的受伤为代价来达到惩罚目的——如夫妻的反目、父母子女的失和等,代价实在过高。

  李俐案引发的思考:刑法人性的缺失

  2009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满文军妻子李俐容留他人吸毒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对于被指控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李俐认罪,但对吸食K粉和容留多人吸毒,她完全否认。庭审过程中李俐一直很平静,但是最终一个证人的证言彻底击垮了她,让她泪流满面,那就是她的丈夫满文军证实:聚会是妻子提前半个多月组织的,并亲眼看到妻子和其他两个人一起在吸食K粉。李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案折射出的刑法的少数条款中人性的缺失。不能想象,一年后李俐出狱,他们的夫妻亲情还怎么延续?

  我国刑法赞赏“大义灭亲”

  我国刑法第131条还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另外对伪证、毁证、防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都不问行为人与被迫诉人有什么身份关系,均同样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它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我们尊重、赞赏大义灭亲的行为,因为没有这种精神,犯罪可能会因亲属的包庇而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以致逍遥法外,甚而继续危害社会。但是,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刑法对这种行为的吸收,被称为亲亲相隐原则,这种看似悖谬的法律规定,恰恰反映出先哲们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考——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为代价。因为“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因为犯罪而崩溃,但是道德沦丧的社会却可能走向终结。”

  “亲亲相隐”是中华法系传统

  “亲亲相隐”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前一直都是存在的,它既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准则。这一刑罚原则,来源于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孔子明确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及至汉宣帝时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夫墓,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唐律对于“容隐”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宋明各代,基本延续了唐朝法律相关的内容。近代象《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如在刑法上,对亲属实施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私放或便利脱逃、伪证及诬告、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赃物罪等情形时,则规定免除其刑或者减轻其刑;而在诉讼法上,规定了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以及对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到今天,台湾省仍然延续保留这样的法律。

  国外求证:中西法传统的暗合

  西方国家普遍规定了与亲亲相隐同相旨趣的亲属容隐权。日本、韩国、德国、法国刑法中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集中表现为:第一,取消了为亲属容隐的义务性规定。第二,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第三,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此种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株连。第四,没有容隐方面不平等的规定。例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间知道的情报和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对其配偶做不利的陈述。德国和日本刑法典还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西方法律对此类规定的立法基础在于尊重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司法专横而伤害人们的感情。

  回归本源:人性的本能

  亲亲相隐符合人的天性,因为在人类的各种形式的结合中,最紧密最自然的莫过于以夫妇父子为中心的亲属团体,这种关系基于血缘及婚姻而自然成立的亲属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理想信念、传统教育和社会舆论等力量去评判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亲属观,调整亲属关系。因此,为了社会的安宁秩序,法律在规范这方面的行为时,又必须避免机械地调节或粗暴地割裂这种血亲关系,法律需要把人的天性加以协调而形成有机整体。

  试想,有谁会欣欣然将多年福祸与共的丈夫或妻子的有罪之躯投入牢狱而不受良心的煎熬?又怎可想象,一个人在将生身父母送入囹圄甚至因此而致父母终结生命之后,仍能笑对生活,坦然面对亲人、朋友和社会?

  亲亲相隐:和谐社会的需要

  亲亲相隐制度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因为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意味着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社会的和平与秩序,更加意味着国家统治的稳固与安全。

  以“道德情感、家庭伦理”的受伤为代价来达到惩罚目的,即表现为一种亲情惩罚——如夫妻的反目、父母子女的失和等等。显然,这样的亲情惩罚,从直接具体的惩罚效果来看固然非常“可观”,但从维护更普遍的社会和谐的角度看,未免代价过高。

  应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相隐权利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相隐为权利。同时,在刑法中明确相隐的主体范围。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82条限定的10种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都是直系亲属,以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此外,在刑法中明确相隐的犯罪种类。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惩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不容许相隐行为,同时,相隐原则更不得适用于职务行为,把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利用执行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把亲亲相隐延伸到国家公务活动领域,必然造成政治黑暗、官场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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