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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刑讯逼供应延伸至公诉与侦查环节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6月12日10:14  法制与新闻

  魏文彪/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5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 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 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近段时期以来,刑讯逼供造成的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而河南农民赵作海蒙冤入狱十余载一案的曝光 ,更是将刑讯逼供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之严重程度体现得触目惊心,这无疑再次敲响了从制度上防范刑讯逼供发生的警钟。在这 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规定》首次明确了包括“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等6种不能用于死刑定案的证据,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出具体规范。这被视作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巨大创新和突破。

  不过与此同时,以上两个《规定》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法院庭审环节,即突出以刑讯逼供手段取 得的言词证据属非法言词证据,法院判案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明确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 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明确讯问人员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出庭作证责任。如此一来,对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 约主要集中在法院审判环节,而忽视此前公诉与侦查环节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度性制约,因而并不一定能够最大限度地 防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原因在于,首先法院审判属于司法链条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单纯在该环节制约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显然不如同时在 此前的公诉与侦查环节一并强化制约;其次,当法庭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争执时,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一般来说会更多 地倾向于否定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因为讯问人员承认存在刑讯逼供就等于承认自己办了错案,而这显然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 为的讯问人员所不愿为的;另外,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相对于检察机关与公安部门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要其在法庭上对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有效抗衡,显然勉为其难。所以,仅在法院审判环节作出相关规定,对于制约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所 能起到的作用会相对有限。

  正因为如此,有关规定应将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约,延伸到法院判案前的公诉与侦查环节。具体举措应当包括 :实行监审分离制度,以强化关押部门对于公安人员侦查行为的制约;实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通过对讯问全过程录音录 像防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实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规定侦查人员讯问被关押人员时,其律师有权在场进行监督;在公诉环 节,应规定检察机关在未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追究相关审查起诉人员的责任。

  惟有如此,将公诉与侦查环节一并纳入对刑讯逼供的有效制约范畴,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 保障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提供更为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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