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20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刑法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
明确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担刑责。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如获通过,对食品安全问题而言,生产、销售、监管三个环节上的刑事处罚措施将健全。“堵住这三个口,具体能不能有效监管食品行业乱象,还要看执行力度。”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学者告诉记者。
草案新增规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草案修改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案例
“三鹿事件”质检总局局长引咎辞职
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刺激着人们的神经。“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更是人们心中永远难忘的伤痛。
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中,因监管缺失,时任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河北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市长冀纯堂,以及该市分管畜牧、质监等部门的负责人,均被免职或辞职。
解析
食品安全从重处罚监管责任人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出现,从“瘦肉精”到“毒大米”,从“苏丹红”到“阜阳劣质奶粉”,再到“三聚氰胺事件”,从“性早熟奶粉”到近日的“化学火锅底料”,由此造成的恶劣影响越来越大,事态也越来越严重,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和严正声讨。
有的委员提出,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刑法有关规定应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应进一步明确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对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规定了降级、撤职或开除等处罚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原来也可以适用于刑法中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这次将其单列一条进一步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刑法修改中加强对民生保护的主线和意图。
●企业
拷问“道德底线”
保障食品安全本来是身为食品生产企业最低的、最起码的要求,企业应加强自律,坚守食品安全的底线。
但是,一些食品加工企业为了一时的利益,不惜损害百姓的健康,干起缺德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路甬祥今年代表执法检查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指出,一些食品生产经营及相关企业“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还不强。检查发现,一些食品生产经营及相关企业还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生产规范,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产品召回、索证索票方面的制度。
专家认为,之所以出现接连不断的食品安全事件,与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是有关系的。企业的违法成本太低,目前标准的处罚丝毫不能威慑到企业。
●政府
监管总是“马后炮”
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不论在信息公开及安全监管方面,都曾被寄予厚望,舆论亦乐观地表示,它“将为系统有序地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法律制度保障”,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却一次次的出现。
“苏丹红、毒药火腿、三鹿奶粉”事件让人们不寒而栗。纵观以往发生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不难发现,相关部门总是在放“马后炮”。
虽然事故发生后,各级政府都行动迅速,查禁也十分得力,但缺乏有效的事前监管,总是在付出沉重的代价后才行动,这种“闻灾方重视,亡羊才补牢”的监管价值何在?
●消费者
“上报制度不对消费者负责”
食品质量出现问题,当地政府发现后须向上级政府层层报告,而非对消费者通报。上报制度被指没有公民的位置,一切服从于政府与上级的需要,而不是公众与消费者的需要。
三聚氰胺超标事件中体现的上报制度缺陷最为明显:各地政府执行了上报制度,只对上负责,却并不对消费者负责。
“很受伤,我们‘不明真相’,公民在国家的食品安全中没有位置,食品的安全就没有保障。”一位消费者抱怨。 本文来源:法制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