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电子邮件等114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403条修改意见。常委会有关部门还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了有关方面和市民群众的意见。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2010年12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民主,更充分地听取各方意见,现将草案修改稿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再次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fgw@spcsc.sh.cn
(三)传真请发至: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月7日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协调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基层组织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规范养犬。
第八条(社会团体参与)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九条(狂犬病强制免疫)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登记制度)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二条(单位养犬)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的。
第十三条(办理登记)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审核)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变更手续)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注销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