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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领养人应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1月08日03:54  国际在线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收容犬只的处理)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参与)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六条(犬只的养殖、诊疗)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犬只的销售)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凭犬只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八条(犬只的寄养、美容活动)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犬只的展览展示、表演、比赛)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免疫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登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场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携犬外出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禁入场所和交通工具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饲养犬只扰民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犬只伤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在一年内有二次以上伤害他人记录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遗弃犬只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染疫犬只处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犬只尸体处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犬只养殖、诊疗许可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犬只销售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免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机构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调解和诉讼)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等地区。

  第五十七条(烈性犬只目录)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特定用途犬只)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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