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证件补发)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八条(电子档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狂犬病免疫等费用)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和相关证件等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的义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携犬外出的要求)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和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它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犬吠扰民的制止)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后的协助救治)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生育犬只的送交处置)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弃养犬只的送交处置)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染疫犬只的处理)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犬只尸体的处理)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九条(公约或者规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所)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走失犬只的认领)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三条(犬只的领养)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