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短6年时间,蒋艳萍就敛财800多万元,令人震惊。如何加强制度建设,澄清吏治?记者为此走访了2000年国家社科规划课题《新世纪惩治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
王明高近年来致力于这一课题研究,成果颇丰。他说,近年来查处的胡长清、蒋艳萍等一大批腐败分子,之所以能够腐败到令人发指的程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的家庭财产从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如果建立起有效的机制,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 的家庭财产,置于人民群众和国家法律制度的监督之下,就会使腐败分子难以为所欲为,从而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据他介绍,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我国初步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但由于《规定》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导致家庭财产申报效果不佳:
一是申报主体范围过窄。《规定》第二条将申报主体范围确定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这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不一致。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财产申报的主体,既不符合平等原则,也与《刑法》脱节。
一般来说,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位高权重”,理所当然应是财产申报的主要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还存在着“位不高权也重”的现象。如法官、检察官、公安、税务、证券、工商、海关等特殊行业或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等。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一定期限内的财产收入也应申报,从而不给“事后受贿”留下空隙。
二是《规定》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这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三是《规定》第4条明确了一年申报两次、半年申报一次的日常申报登记制度,而通观国外同类立法,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离职申报三种制度。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不规定初任申报与离职申报,这样不能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始终置于监管之下。
四是财产申报受理机构缺乏监管力度。实践的结果表明,受理的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只对干部的工资性收入进行登记,而对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和财产,由于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手段,难以真正承担起财产申报登记的稽核职能。
此外,《规定》第6条对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这种责任制度过于“温柔”,而国外立法对违反者除规定了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外,还规定了严格的刑罚制裁措施。
王明高说,从今年起,我国对省部级干部实行家庭财产报告制度,这对进一步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借鉴国外反腐成功经验,这项制度在申报主体范围、申报财产范围、申报时限、管理监督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地完善。与此相配套,实行金融实名制,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将从制度上把腐败现象减少到最低程度。本报记者吴湘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