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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和补偿是恢复性司法的关键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9日20:41 民主与法制时报

  尊重和补偿是恢复性司法的关键词

  因面临刑罚险些家庭破碎的蒋冠隆如今已为人父,沐浴在家庭的温馨中。不仅如此,蒋冠隆重回公司后官复原职,发挥自己的特长,迅速让陷入困境的公司再次腾飞,立了奇功。蒋冠隆说,恢复性司法让他感到被尊重。他所描述的感受正是恢复性司法的本质特点之一,尊重每个人。尊重和补偿是恢复性司法中的关键词汇。对犯罪人的尊重体现在给予他提出
补偿的机会,对受害人的尊重体现在给予他获得补偿的机会。

  2005年10月,公司出口美国的一批产品在数控程序上出现问题,蒋冠隆及时查明,不仅挽回数十万元的损失,还因此赢得声誉打开市场,实现赢利数百万元。公司总经理杨先生这样说:“检察院的新办法不仅挽救了蒋冠隆的事业,挽救了他的家庭,也挽救了我们公司,更让我们的关系比以前更融洽。”恢复性司法程序写在蒋冠隆人生经历的字是“挽救”,蒋冠隆写在恢复性司法程序成长史上的字是“回报”。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实施恢复性司法,制定了一套14条的操作规则,其中对适用对象和适用原则做出了规定。规则中除了强调自愿平等原则,还提到了“和谈不成不为过”原则,即犯罪嫌疑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陈述的事实及定罪量刑相关内容,未经本人再次确认,不作为以后刑事诉讼中认定的证据。

  惠山区检察院杭国平副检察长介绍说,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人已控制并认罪,被害人明确。非累犯和多次劣迹者不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这套程序由主诉检察官承办,经诉讼科室科长审核,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同意启动。

  蒋冠隆是惠山区检察院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以来处理的最成功的案例,在他人生轨迹发生戏剧化转折的背后,他不知道检察院做过大量细碎的工作。杭国平副检察长说,检察院会了解双方的和谈意向,主持和谈,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负有赔偿责任人参加和谈,通过敦促犯罪嫌疑人道歉、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保证恢复性司法程序平稳发展,检察院还建立了与此相关的督导跟踪制度和纪检监督制度。

  实践仍停留在操作规则层面

  与恢复性司法面对的理论困境相比,恢复性司法程序在我国本土化的探索刚刚起步,仍有一些实践问题尚需解决。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和杨辉忠副教授提出,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首先恢复性司法活动不仅包括制度建设,也包括精神活动。但目前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实践还停留在操作规则层面,甚至在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系统内尚无法形成完全对接。

  其次,由于恢复性司法更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为防止恢复性司法成为“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诉的避风港”,要求制定更加完善的配套制度。第三,恢复性司法的实施不仅依靠司法机构,更依靠社区机构。

  惠山区检察院公诉科朱玉琴科长说:“我们进行恢复性司法的方式是建议公安机关不作为犯罪处理、建议法院量刑从轻、我们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三者中只有最后一种由我们直接操作,其实一些案件还可以在其他环节上得到恢复性司法的处理。”

  即使检察机关能向前对公安机关、向后对法院提出恢复性司法建议,但检察机关仍然对事后督导望尘莫及。杭国平副检察长说:“恢复性司法程序开始前,惠山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办公室会给犯罪嫌疑人做人格测试,提出是否适用该程序的建议。事后他们负责帮助和矫正工作,这就要求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犯罪人必须在惠山区管辖范围内,如果管辖不合适也无法适用。”管辖的局限性恰恰点出了一个较为敏感的问题,惠山区检察院的经验能否在全国推广开来?

  结束采访前,记者拿到一份《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恢复性司法工作的规定》,无锡市检察系统将惠山区检察院恢复性司法活动作为试点,将在全市逐步推广。在江苏省刑法学年会上,与会学者提出,如果有一天,恢复性司法工作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这将伴随着人们对恢复性司法更深刻的理解、更严谨的制度建设和更广泛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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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复性司法:选择而非必然

  2006年11月16日召开的江苏省刑法学年会上,以恢复性司法为内涵的刑事和解成为法学教授和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作者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于恢复性司法尚无确切定义,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4月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的概括最具影响。

  这个原则认为,它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它是对付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的一种对策;它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它可以促使采取适应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互补充的一系列措施;它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罪犯的权力行使。

  据资料记载,恢复性司法始于加拿大。1974年安大略省某市的社区居民及有关机构为了解决一起犯罪案件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此案处理方法引起了各方关注并被效仿,此后迅速流行。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法来处理犯罪问题,现已成为西方国家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并日益受到联合国的重视。但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却并非不受质疑。南京大学法学院狄小华教授说,恢复性司法以及刑事和解制度面对的理论困境主要来自于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的理念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有灵活的处理模式,这与传统的法定罪刑、罪—刑—责的逻辑结构和同罪同责铁律相背离。

  面对这样的理论困境,世界范围内实行恢复性司法都有严谨的适用条件和原则。我国刑事法学研究者归纳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后,提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和原则。例如适用在过失犯罪上;适用于轻罪;适用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同时要强调不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条件,如累犯、恶性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为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惩戒功能仍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

  在江苏省今年的刑法学年会上,与会学者提出,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只能是选择性而非必然性。这是实行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原则,这种模式必须是双方忠诚自愿、平等、有公权力介入的。这就是说,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受害人接受对话形式必须和加害人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恢复性司法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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