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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干股获利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03日09:03 正义网-检察日报
2 收干股获利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 2006年6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雷金富被龙游县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该院对雷金富以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12月15日,龙游县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雷金富受贿案。 法庭调查一开始,焦点就集中到干股获利8万元的问题上。 雷金富辩解,他与胡海松、蒋月新是合伙做生意,所分得的8万元是劳动所得,不是干股。雷金富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雷金富与胡海松、蒋月新系合伙经营沙滩,不是搭干股,雷金富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合伙人谋利,他所得的8万元是共同经营的分红,并非受贿所得。 公诉人则针锋相对地指出,雷金富未实际出资就获利8万元,完全是利用主管全县河道整治和采砂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搭干股分红的名义受贿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犯罪。 因为双方分歧较大,当天庭审未能完成。2007年2月13日,龙游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控辩双方依然唇枪舌剑。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2月28日,龙游县法院终于开庭宣布此案的一审判决,认定雷金富收受王某、许某贿赂1.87万元,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雷金富利用职务便利,以搭干股分红的名义受贿的8万元,则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宣判后,龙游县检察院立即向衢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书指出,雷金富与蒋月新、胡海松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干股之名收受贿赂。胡海松、蒋月新为采砂邀请雷金富入股,看中的是雷金富河道办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三人共谋时,明确约定雷金富无需出资,更无需承担经营风险,获利则三人平分。这种“合伙关系”显然是与民事法律规定相悖的,是不成立的,三人之间是一种虚假的合伙关系。雷金富所得的8万元贿赂系利用其职务便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胡海松、蒋月新承包鱼塘的目的即为开采经营其中的砂资源。送给雷金富干股,就是看中他担任河道办副主任这一职务在开采砂资源过程中能带来的便利,这明显体现了权钱交易的特征。在收受干股后,雷金富寻找买家出售鱼塘采砂权的行为同样利用了职务便利,也是他积极追求将干股转变成实际利益的表现。所以,检察机关认为雷金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游县法院一审判决对8万元事实未按受贿认定,有悖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对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重大受贿犯罪事实没有认定,造成量刑不当,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 4月27日,衢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龙游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又回到了起点。 龙游县法院根据二审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雷金富受贿案重新审理。合议庭重点就8万元干股分红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公诉人和辩护人依旧坚持原来的意见。在详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之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6月8日,龙游县法院终于再次开庭宣布判决,认定河道办负有统一管理全县砂资源的职权,有权对高河滩鱼塘砂石料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胡海松等人因为雷金富在这方面有监督管理职权,为了将来开采石料时得到关照,才让雷金富不出资而参加分红。雷金富明知并予允诺,客观上也没有出资。他与胡海松等人之间实际上是权钱交易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这8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法庭遂以受贿罪依法判处雷金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3 惩治腐败的新鲜法律课题 这起犯罪数额并不多的案件,从起诉到最后判决,前后共开庭5次,历时半年时间。可见,关于干股能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在司法界也是有不同看法的。 在腐败与反腐败的博弈中,越来越多的行贿和受贿者采取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来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利用职务便利,以搭干股的形式谋取个人私利,就是其中的一种新形式。这也是近年来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从法律上认识这个问题,从而保证依法准确查办受贿犯罪,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记者就此采访了对此颇有研究的法学博士、浙江工业大学讲师房绪兴。 房绪兴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干股会给行为人带来财产性利益,收受干股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给他人谋取了利益。一审辩护律师声称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干股与其职务无关,而事实上行为人是因其职务而获得干股的,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以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当然,如果事实上行为人获取干股与其职务无关,则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受到侵犯,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他认为,只要严格把握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这个要件,准确认定收受干股是否属于受贿是不难的。 这起案件再次印证了一个规律,犯罪的手段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但不论犯罪手段多狡猾、多隐蔽,惩治它的方法总是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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